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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十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十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王高峰,男,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江,男,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孟州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江、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后抱养的儿子李昊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3月相识后就一直共同生活,2008年7月11日在孟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5月双方抱养一儿子,取名李昊旭,李昊旭出生于2007年5月21日。婚后因感情纠纷,被告于2013年3月4日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并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李某乙现存原告李某甲家的婚前陪嫁财产有被子6条、毛毯4条、太空被4个;原、被告2007年10月31日以李某乙名义在孟州市化工镇横山村11组批划宅基地一处,证号为孟集用(2007)第0821722号,花费19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2500元的钻戒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起诉离婚,说明在被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也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抱养儿子李昊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李某乙现存原告李某甲家的婚前陪嫁财产属于被告李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应归被告李某乙。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婚后存款,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互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以被告李某乙名义在孟州市化工镇横山村11组批划宅基地一处及钻戒一枚,从照顾妇女儿童原则考虑,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儿子李昊旭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一年支付一次计2400元;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李某甲对儿子李昊旭享有探视权,原告李某甲儿子时,被告李某乙应予以协助。四、被告李某乙现存原告李某甲家的婚前陪嫁财产被子6条、毛毯4条、太空被4个,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五、位于孟州市化工镇横山村11组以被告李某乙名义批划宅基地一处及婚后共同财产钻戒一枚归被告李某乙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