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4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苏×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592号原告苏×,女,1963年5月3日出生。被告王×1,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苏×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王×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1986年7月2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25日,双方育有一子王×2。近年来,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冷落原告,嗜酒如命,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经常恶意透支银行卡,挥霍家庭财产。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1辩称:对相识、结婚无异议,双方虽然曾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希望改变不良习惯,双方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被告王×1于1986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愿意改变不良习惯,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苏×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苏×负担(已交纳)。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