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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翟秀兰不服易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兰,易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34号原告翟秀兰,女,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委托代理人崔艳飞,保定市新市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鸿,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华楠,该局高陌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原告翟秀兰不服被告易县公安局作出的易公(陌)决字(2013)第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3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翟秀兰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正常秩序,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当场查获”。该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该处罚决定认定有原告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上原告并未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也未扰乱该地区正常秩序,其证人证言也是子虚乌有的事,申请人从未见过所谓的证人证言,多次要求复印卷宗均遭拒绝。鉴于原告未有违法乱纪行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天安门地区扰乱了正常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已对其处罚,即给予警告、训诫,易县公安局便无权再对原告进行处罚,更何况原告根本没有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所做处罚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2013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辛庄头村翟秀兰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当场查获。我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对翟秀兰以易公(陌)决字(2013)第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并执行。原告起诉状中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认定翟秀兰的违法事实有翟秀兰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易县公安局对该案管辖是合法适当的。天安门地区分局只是对翟秀兰进行了训诫,并未处罚。综上,我局认为对翟秀兰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原告翟秀兰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当场查获,该局作出(2013)第201307011661号训诫书,对其进行了训诫。2013年7月22日被告易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易公(陌)决字(2013)第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9月30日,保定市公安局作出保公复字(2013)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作出的(2013)第201307011661号训诫书、保定市公安局保公复字(2013)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易县公安局办理翟秀兰案件档案材料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易县公安局对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原告诉称北京市公安局已经予以处罚,被告无权再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易县公安局易公(陌)决字(2013)第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易县公安局易公(陌)决字(2013)第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驰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