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与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负责人:黄承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继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性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绪辉,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武汉世奥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汉南支行)诉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园公司)、李绪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金继红,被告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鲁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及被告李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创公司、鲁园公司充分协商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合创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2547‰,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息加罚50%计收利息。被告鲁园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合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创公司和被告李绪辉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绪辉用其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供电家属楼)房屋作抵押,为被告合创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合创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合创公司催收借款,被告合创公司称其在借款当日已将贷款转借给他人,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合创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鲁园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绪辉应先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农商行汉南支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抵押保证借款关系;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合创公司;四、被告鲁园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意见书。拟证明被告鲁园公司同意为被告合创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五、被告李绪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供电家属楼)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李绪辉以该房屋作抵押为被告合创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六、合创公司与鲁园公司的工商执照。拟实两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被告合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借款合同非合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李绪辉借用合创公司的名义借款,借款实际被告李绪辉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合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合创公司为支持其辩护意见,举证如下:一、合创公司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到合创公司帐上之后,马上被转走;二、支票申购单。拟证明客户确认签字非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本人签名,是被告李绪辉转走了借款,不是我公司经手。被告鲁园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为王三才、王作良所作的担保,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鲁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园公司为支持其辩护意见,举证如下:王三才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我公司是根据王三才等人的申请才进行的担保。被告李绪辉辩称:合创公司找银行借款的手续我一概不知,资料是王三才、王作良组织的,借款发放时,我在赤壁市,为了转款方便,钱是转到我公司的帐上,我用房产担保,期限是一年。被告李绪辉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合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合创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的印章非合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备案的印章,并于2013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合创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合创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对鲁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鲁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决议中股东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被告合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绪辉对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被告合创公司及被告鲁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合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易清单只能证明钱转出合创公司的帐户,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行为,支票的购买与本案无关。原告对鲁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合创公司及李月萍的印章,因合创公司放弃鉴定申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印签非合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备案的印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鲁园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意见书,被告鲁园公司对公司股东签名有异议,但被告即未申请鉴定,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合创公司银行交易清单,只能证明公司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资金的转出是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所为,对被告合创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合创公司提交的支票申购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园公司提交由王三才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不能抗辩被告鲁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创公司、鲁园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合创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54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息加罚50%计收利息。被告鲁园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合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责权的费用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合创公司和被告李绪辉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绪辉用其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供电家属楼)房屋(武房权证南字第2006010**号)作抵押,为被告合创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它项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合创公司放贷1,500,000元。被告合创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3日,共计93,934.47元。2012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合创公司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合创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鲁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绪辉先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合创公司以合同中合创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的印鉴非合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备案的印签的抗辩理由无据支持。对被告合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园公司以王三才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来抗辩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月9.2547‰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加收50%的罚息,属违约责任的范畴,被告合创公司、鲁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支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6日1日止,利率按月9.2547‰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在月利率9.2547‰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支对被告李绪辉提供抵押的武房权证南字第2006010**号房屋,在1,500,000元以及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绪辉以其提供的担保房屋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平审 判 员 黄 氢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