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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诉刘松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刘松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元亮。委托代理人:杨珂,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林,男,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简称力丰公司)与被告刘松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811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珂和被告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丰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调令,要求被告去山东工作的是山东力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力丰),而不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调令。该调令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调动被告去山东力丰工作。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人事调整令,调动被告去制造中心工作,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内容。原告的调动行为既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也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属于原告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不能以此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服从原告的调动,从2013年9月1日自动离职,不再上班。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从未明示或默示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人事调整令(2013年8月31日)、被告社保缴费情况查询单等证据。被告刘松林辩称:2013年8月份起原告没有安排我工作,也没有付我工资,这就相当于辞退我。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我要求其支付我经济赔偿金44000元。被告提供人事调整令(2013年7月29日)、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主管邓保文所写的山东力丰人事部的联系方式纸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对8月31日的调令不知道,当时已离开公司;对社保缴费不予确认,称在7月份发工资的时候,原告一共扣了其4个月的社保。原告方对7月29日调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山东力丰公司做出的调动,签章单位也是山东力丰公司,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认为信访事项调解意见书只是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在里水劳动争议部门签署了该调解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将被告调去山东工作以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联系方式的纸条不予确认,这上面仅写了山东人事部的联系方式,也没有原告公司任何人的签名确认,不能反映被告所称的证明事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松林于2003年1月15日进入原告力丰公司从事初建工作,后从事装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待遇约定为计件工资,当月工资在次月以转账形式发放。刘松林每月工资约4000元。2013年7月28日,力丰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山东力丰以山东力丰人事行政部名义发出调令,将刘松林等调整到山东力丰工作,8月1日起执行。刘松林不接受工作调动,力丰公司便不安排刘松林工作。刘松林遂离职并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调解未果申请仲裁,要求力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按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并补缴2003年1月15日至2013年8月份的社保。力丰公司则在刘松林申请离职后于8月31日作出调整到办丰制造中心工作的调令。力丰公司在仲裁期间答辩称只是对刘松林作出工作调动,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力丰公司要求刘松林调动到跨度大、距离远的异地山东的单位工作,刘松林不愿意,应视为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达成一致。力丰公司之后再次对刘松林进行工作调整,但刘松林以该调整为事后补发为由不予确认。力丰公司未能就直接涉及刘松林切身利益的人事调整令已告知刘松林及其调动属于其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进行充分举证说明,故该调整已在客观上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重大变化,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由于刘松林主张力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9月1日正式没有上班并离开公司,但双方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该情形可视为力丰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力丰公司应向刘松林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松林主张其与力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力丰公司主张刘松林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未能举证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力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力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松林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补缴社保问题则不属仲裁受理范围而不予裁决。故裁决力丰公司向刘松林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元,驳回刘松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力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力丰公司本是被告刘松林的用人单位,力丰公司称刘松林不是被本公司调走,而是被与自己没有关系的另一公司调走,将刘松林调去山东力丰公司工作的调令与其无关,显然于情于理不通,且南海力丰在仲裁时承认调动刘松林工作但非解雇,现连调动之事亦予否认,显然不足为信;调令虽以山东力丰名义作出,但仍应认定为力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力丰公司欲通过否认将刘松林调往山东工作而免除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院亦无法支持。力丰公司将刘松林调往山东工作,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刘松林协商一致,没有协商一致而擅自变更的,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而不属合理行使自主用工权的行为。刘松林不接受异地调动,具有正当理由,其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力丰公司明知刘松林不愿到山东赴任,拒不安排刘松林在本单位正常上班,迫使刘松林接受调令或自动离职,属于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刘松林在此情况下选择与力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力丰公司因刘松林不服从调令而停止其工作一个月,在刘松林离职并申请劳动争议处理后的时候再重新另发调令,刘松林接受的,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刘松林不再接受的,则应认为劳动合同因前一调令事件而解除,后一调令对刘松林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力丰公司称其没有与刘松林解除劳动合同及刘松林属于自动离职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力丰公司依此理由提出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刘松林的入职时间和工资金额问题,力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刘松林的说法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本应由其掌握的经营资料方面的相关证据证明,本庭采信刘松林的陈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松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力丰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