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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威海市某轮胎厂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戚某至威海市高区华垦小区16号楼某室其朋友宋某处,趁宋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25元。案发后,被告人戚某将赃物退回给被害人宋某,赔偿宋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2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威高经价鉴字(2013)G01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系初犯,其盗窃后自愿退回赃物,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