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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分公司与骆志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分公司,骆志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3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蕲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志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姜南。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8年6月29日生。原告电信蕲春公司诉被告骆志中、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又林、田茂、人民陪审员詹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磊、范奕军与被告骆志中、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蕲春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骆志中驾驶鄂J×××××栏板大货车由刘河镇到漕河镇方向,行至下蕲线石马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所属的电线杆挂断,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骆志中,赔偿损失22000元,并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为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3、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0806号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4、蕲价鉴(2012)113号,损失价格认证结论,拟证明原告的损失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骆志中对以上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长安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表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骆志中辩称,我驾驶鄂J×××××栏板大货车因交通事故,将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所属的电信线杆挂断,理应赔偿,因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骆志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骆志中具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鄂J×××××栏板货车的合法身份;3、鄂J×××××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1-4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骆志中驾驶鄂J×××××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我公司在该事故后向骆志中下了拒赔通知书,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被告骆志中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1份;2、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以该起事故中被告骆志中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3、交强险赔付给被告骆志中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以上原、被告证据中已认定。被告骆志中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并无认定骆志中存在逃逸行为,故对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逃逸应由交警部门认定,我驾车是否逃逸不能由保险公司认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骆志中异议理由成立。交通事故是否构成逃逸,应由交警部门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应在具体赔付财产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告骆志中驾驶鄂J×××××号栏板货车沿刘河镇向漕河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该车行至刘河镇石马村路段,将刘河石马段电信电线杆及电线挂断,造成原告电信设备受损的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骆志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电信蕲春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23日,蕲春县物价局价检认证中心作出蕲价鉴(2012)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为电信设施损失为220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以被告骆志中逃逸为由,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被告骆志中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骆志中、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骆志中驾驶鄂J×××××号栏板货车将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的电信设备挂断,造成原告财产受损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因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骆志中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骆志中驾驶的鄂J×××××号栏板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电信公司2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已赔付给被告骆志中,被告骆志中应将此款赔付电信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免赔额4000元(20000元×20%)后,赔偿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16000元,免赔额4000元应由被告骆志中承担。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骆志中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应免除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在勘察事故时,并未认定被告骆志中存在逃逸行为,且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意见,因缺乏事故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电信蕲春分司损失款16000元。二、由被告骆志中赔付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损失4000元。三、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给被告骆志中2000元,由被告骆志中给付原告电信蕲春分公司。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骆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田 茂人民陪审员  詹钧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