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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下称盐田支公司)、刘水根、邓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刘水根,邓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黄文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一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责人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责人周厚钬。被告刘水根。被告邓金平。原告黄文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下称盐田支公司)、刘水根、邓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同年8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下称龙岗支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岗支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正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正清、人民陪审员王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覃荣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金平、盐田支公司、龙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后,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12时40分,原告黄文海驾驶自己购买挂靠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东汽车总站经营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巴马县城返回田东,正常行驶至巴马县境内1425KM+850M处时,被被告刘水根驾驶属邓金平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乘客黄瑞合等多人受伤住院治疗。巴马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水根单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文海、乘客黄瑞合等不承担责任。肇事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盐田支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SHZ401CTP10B0082661,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乘客黄瑞合因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以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文海赔偿乘客黄瑞合(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经济损失人民币71652.4元及由原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3238元,给原告黄文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890.4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邓金平是肇事车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水根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水根驾车违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两被告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赣C×××××号肇事车已在被告盐田支公司和龙岗支公司分别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之后,对不足部分才由其他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乘客黄瑞合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肇事的赣C×××××号货车已在被告盐田支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3、(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证明因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乘客黄瑞合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890.4元的事实;4、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本案事故货车已在龙岗支公司参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现金缴款受理回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履行给黄瑞合的赔偿额为74890.4元;6、(2012)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和(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货车与被告两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两保险公司分别是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7、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的(2012)右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车上乘客黄瑞合因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各项内容。被告盐田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第三者的合理损失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伤者玉广体及原告黄文海前期已向巴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项下部分费用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并非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二张终字第7号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此份判决书对其无任何约束力,原告以此份判决向其主张权利无任何依据,此判决书中认定的伤者黄瑞合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不合理,黄瑞合的误工费及护理时间均为自然日,法院按工作日计算其日收入及护理费支出,则其非工作日期间无收入及未支出护理费,故非工作日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原告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其自身放弃对其权利的主张及抗辩,法院多判决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强加于被告。伤者黄瑞合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折算为工作日分别为115天及72天,故伤者黄瑞合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为7777元及4869元;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黄瑞合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之规定,鉴定费并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与伤者黄瑞合之间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诉讼费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其承担4575元亦与法院判决不符,且被告并非本案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被告盐田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龙岗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本公司仅承保事故车赣C×××××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7日,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深圳市伟雄奥展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仅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二、被保险车辆赣C×××××在商业险约定的行驶区域外发生事故,被告在商业险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其与被保险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时增加的保单特别约定,“行驶区域限广东省境内,超出约定行驶区域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损失责任”。此由原告在(2012)巴民初字第127号案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副本)正面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单(正本)由被保险人持有,与副本一致。该特别条款为被告与投保人对承保事宜磋商订立的约定,该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格式条款中并不存在,故不属于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事实上,投保人作为该约定的制定参与人之一,对该约定的知情已不必再需要保险人重申。且该约定载明位置不同于其他格式条款,单独显示在保险单正面,被告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应该明确知悉约定内容。(2012)巴民初字第127号案已确认被告邓金平从案外人廖华金处转让获得赣C×××××车的所有权,但被告刘水根、邓金平及案外人廖华金均非投保人,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并无义务向其阐明特别约定。但即使不经特别说明,由于该约定处于保单正面明显位置,作为车辆受让人,在同时受让车辆相关文件手续时,对此亦应有基本的注意审核义务,则其亦应知晓该特别约定。因此,被告已尽到法定义务,应当依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不负责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确认。三、被告并非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7号判决书中的当事人,该份判决对被告无任何约束力,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任何依据:该份判决书中认定的伤者黄瑞合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不合理,黄瑞合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均为自然日,法院按工作日计算其日收入及护理费支出,则其非工作日期间无收入及未支出护理费,故非工作日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原告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其自身放弃对其权利的主张及抗辩,法院多判决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强加于被告。伤者黄瑞合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折算为工作日分别为115天及72天,故伤者黄瑞合的误工费应为7777元及4869元,请法院予以核实。四、根据商业三者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五、原告与伤者黄瑞合之间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诉讼费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其承担4575元亦与法院判决不符;且被告并非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亦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邓金平辩称,一、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盐田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文海的各项损失。2011年4月26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巴马县境内1425KM+850M处时,与被告刘水根驾驶属被告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水根承担全部责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盐田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盐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盐田支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邓金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盐田支公司、龙岗支公司、刘水根、邓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是本案的重要依据,故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6日中午,被告刘水根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被告邓金平运载石沙从田东县沿G323线往巴马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许,行至G323线巴马县境内1425KM+850M处下陡坡急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上,在翻车过程中车辆向前滑行越过中心线在道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黄文海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上的被告刘水根、邓金平,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司机黄文海及车上乘客黄瑞合、吴彩连、陆日寸、陆利逢、黄振荣、玉广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水根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被告刘水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文海、被告邓金平及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所有乘客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黄文海及桂L×××××号车上乘客黄瑞合、吴彩连、陆日寸、陆利逢、黄振荣、玉广体(已另行起诉,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36元,被告盐田支公司已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均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黄文海的医疗费为130.4元,乘客黄瑞合的医疗费原告黄文海已垫付78347.6元,其余乘客吴彩连的医疗费280.4元,乘客陆日寸的医疗费557.9元,乘客陆利逢的医疗费575.6元,乘客黄振荣的医疗费2253.8元原告均已垫付。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巴马瑶族自治县鸿运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之后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9月29日在该厂进行修理,修理时间共153天,该厂收取该车的施救费、停车费、吊车费共5000元。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价值为51580元(其中修理费16750元,换件费35100元),原告黄文海为此支付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鉴定费2370元。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停运期间的损失为42975.4元。另查明,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田东汽车总站,但对内是属原告黄文海投资购买挂靠田东汽车总站从事旅客营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被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肇事车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原所有人为廖华金,深圳市伟雄奥展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盐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SHZ401CTB0082661,保险期间至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龙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号为:ASHZ605ZH910B001317D,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廖华金于2011年元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邓金平,被告刘水根是被告邓金平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四被告没有赔偿原告黄文海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东汽车总站的上述各项损失,其遂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2)巴民初字第1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受理了黄文海、田东汽车总站起诉请求盐田支公司、龙岗支公司、刘水根、邓金平赔偿上述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184341.1元,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在查明上述法律事实后,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46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877.1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邓金平、刘水根的诉讼请求。两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可了一审法院对该案法律事实的确认后,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文海损失共计5464元;三、变更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黄文海损失共计178877.1元。判决生效后,两保险公司已按判决的给付内容履行完毕。2012年4月19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以(2012)右民二初字第103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受理了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黄瑞合起诉要求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按159天计算)、护理费(按99天计算)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09元,并依法追加了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东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黄文海为被告参加诉讼,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法律事实是:黄瑞合因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入院在巴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药费为5347.6元,次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支付医药费为87232.75元,至同年8月2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2011年10月27日,黄瑞合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黄瑞合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2、后续治疗费用估算为15000元。黄瑞合住院期间黄文海共为其垫付医药费78347.6元。另查明,黄瑞合为农村居民。该院根据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参照适用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出黄瑞合的各项经济损失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瑞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8753.44元(其中医疗费93580.35元、误工费10753.50元、护理费66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交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363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文海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78347.6元,由原告黄瑞合从上述款项中返还;二、驳回原告黄瑞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询问黄瑞合以什么为案由起诉时,其已确认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经审理,认可了一审法院对该案的法律事实确认,但没有认可一审法院对黄瑞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的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为承运人黄文海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桂L×××××号中型客车挂靠在田东汽车总站,田东汽车总站系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并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死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规定,认定黄文海应赔偿黄瑞合的经济损失为150000元,扣除黄文海已支付给黄瑞合的医疗费用78347.6元,黄文海尚应支付黄瑞合71652.4元,而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一审被告黄文海赔偿被上诉人黄瑞合经济损失71652.4元,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黄文海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一审被告黄文海负担2338元。黄文海在履行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认为该判决中其已履行的部分包括赔偿给黄瑞合的经济损失及一、二审受理费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盐田支公司、龙岗支公司、刘水根、邓金平依法赔偿其已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支付给黄瑞合的经济损失7165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共计人民币74890.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74890.4元具体包括哪些费用及乘客黄瑞合受伤后的各项实际费用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盐田支公司、龙岗支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费用具体包括哪些;三、原告请求被告盐田支公司、龙岗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4890.4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黄文海起诉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的各项损失74890.4元,即是其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赔偿给黄瑞合的经济损失71652.4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三项金额之和。乘客黄瑞合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黄瑞合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已确认按旅客运输合同之诉,因此,该中院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及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死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规定作出判决。虽然没有对黄瑞合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确认,也没有对一审法院核定的黄瑞合的各项费用损失总额进行确认,但实质上是参考了一审法院核定的黄瑞合的各项费用损失总额已超过15万元的基础上,而在15万元的限额内扣除黄文海已支付给黄瑞合的78347.6医疗费后所得的71652.4元作为黄瑞合尚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直接判决由黄文海承担。因此,黄文海赔偿给黄瑞合的71652.4元经济损失虽然不是按黄瑞合受伤后的各项费用计算所得的损失总额,但实质上是黄瑞合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按旅客运输合同之诉及参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赔偿的最高限额只能是15万元。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还应依据黄瑞合起诉时的各项费用标准确认黄瑞合的各项费用损失金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黄瑞合为农村居民,参照适用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出黄瑞合的各项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47.6元+87232.75元=92580.35元;2、误工费的计算,按2011年4月26日受伤住院到同年8月2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黄瑞合误工天数是159天,为17652元/年÷365天/年×159天=7689.50元;3、护理费,其住院天数计算是99天,并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7652元/年÷365天/年×99天=4787.8元;4、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黄瑞合是农村居民,为:4543元/年×20年×40%=363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99天,为:40元/天×99天=3960元;6、交通费根据其陪护人员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为112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8、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因此,黄瑞合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781.6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盐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万元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给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玉广体6536元及黄文海5464元,因此被告盐田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这两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完毕,但其还应在死亡伤残1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岗支公司根据(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86号判决书支付给黄文海各种损失共计178877.1元,没有超过其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的限额,因此,龙岗支公司还应在剩余部分821122.9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盐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龙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文海已按照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付给黄瑞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652.4元,因此,原告黄文海即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盐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未履行赔偿责任,其还应在此项下按照交强险11万元责任限额向原告黄文海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本院核定黄瑞合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1241.30元,即是被告盐田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盐田支公司赔偿之后的超出部分包括黄文海已支付给黄瑞合的经济损失71652.4元-51241.3元=20411.1元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黄文海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黄文海可以要求被告龙岗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龙岗支公司称其已对“行驶区域限广东省境内,超出约定行驶区域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明确的解释义务,不应该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黄文海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龙岗支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被告龙岗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将免责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其以被保险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特别约定“行驶区域限广东省境内,超出约定行驶区域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此,被告龙岗支公司还应在剩余部分821122.9元的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文海余下的损失为其已支付给黄瑞合的经济损失20411.1元及百色市中院判决由黄文海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的已支付给黄瑞合的经济损失20411.1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黄文海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对该财产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盐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及玉广体,因此,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龙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且没有超出龙岗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龙岗支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黄文海的经济损失为20411.1元;对原告诉请的上述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本院认为,是因原告黄文海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未按照其与黄瑞合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及时赔偿给黄瑞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引起黄瑞合向法院起诉,且百色市中院已判决由黄文海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水根、邓金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为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金额本院已依法确认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刘水根、邓金平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文海经济损失共计51241.3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文海经济损失共计20411.1元;三、驳回原告黄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黄文海负担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盐田支公司负担1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担46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盐田支公司、龙岗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正华审 判 员  温正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荣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