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薛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亭,杨凯帆,薛文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李玉亭。委托代理人宿晓琴,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长翔。被告杨凯帆。被告薛文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超。原告李玉亭与被告杨凯帆、薛文铁、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杨凯帆��薛文铁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的2013年11月11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晓琴、李长翔,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凯帆、薛文铁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亭诉称,2012年8月23日15时0分许,被告杨凯帆驾驶川A-RB3**号“中华”牌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薛文铁)在成都市政府青路“肉联厂”门口处时,与原告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凯帆负全责。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凯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987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6092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共计96178元;由于被告薛文铁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杨凯帆全责);2、原告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21天,休息3月,医疗费已由肇事方支付);3、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级、8000元、1330元);4、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城镇人员);5、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2012年5月29日,2200元);6、川A-RB3**号“中华”牌轿车的《保险单》1份(“交强险”12.20万元)。被告杨凯帆、薛文铁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但“后续治疗费”尚为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即便在本案处理也应当扣减自费药20%,伤残等级不予认可9级(仅认可10级),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0级计算,“财产损失费”由于未“定损”而不能确定;被告薛文铁的《机动车行驶证》已经过期未“年审”,即便投保了“三者险”,也因此而“免赔”;确认承保了川A-RB3**号“中华”牌轿车的“交强险”12.2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5时0分许,被告杨凯帆驾驶川A-RB3**号“中华”牌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薛文铁)在成都市政府青路“肉联厂”门口处时,与原告李玉亭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门认定被告杨凯帆负全责。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不详细,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伤残9级,尚需后续医疗,其费用经鉴定约为8000元,发生鉴定费共计1330元;(3)原告系城镇人员,现已退休;(4)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2年5月29日,价格为2200元;(5)川A-RB3**号“中华”牌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川A-RB3**号“中华”牌轿车的《保险单》1份。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凯帆负全部责任,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额承担。(二)关于被告薛文铁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承保了肇事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四)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不详,本案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420元(20元/天×21天);(3)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该项费用应当客观存在,因此酌情确定为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680元(80元/天×21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现已退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1330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应当计算15年、到庭被告抗辩已经不能成立,因此计算为60921元(20307元/年×15年×20%);(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庭予以确认,一是已有鉴定意见且必然发生,二是并不偏高因此勿需扣减自费药;(11)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法庭予以确认,一是车辆受损系事实,二是较为合理并不偏高(已考虑折旧因素);以上费用共计为80271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帆承担上述费用其中的鉴定费1330元,向原告李玉亭支付;被告薛文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上述费用的剩余部分78941元,向原告李玉亭支付。三、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1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1081元,由被告杨凯帆承担,被告薛文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已由或者将由原告垫付,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李玉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世明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龙祖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