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易选、王京花与被告王京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易(义)选,王京花,王京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王易(义)选,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京花,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易选之妹。被告:王京选,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易选、王京花与被告王京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易选、王京花,被告王京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易选、王京花诉称:原、被告的母亲位新娥生前一直随被告王京选生活,被告王京选在父亲王福臣去世后,同母亲一起领取了王福臣的抚恤金32040元。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认为抚恤金应该是基于王福臣的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由社保机构向死者的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位新娥发放的抚恤费用,应该是位新娥的个人财产。抚恤金32040元应归位新娥所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关于二审中查明的王京选领取的属于2005年至2006年其父王福臣报销的药费21008.8元,其父王福臣生前曾委托王易选领取,用于王福臣的生活和治疗支出或按王福臣的意思支出使用,而该款项由王京选领取后,王京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其父王福臣个人生前的生活和支出,在其父王福臣去世后,该21008.8元应按王福臣的遗产,由王京选、王易选、王京花、位新娥四人继承并分配,每人应分得5252.2元。”王福臣去世后,位新娥领取遗嘱补助17个月,每月220元,计3740元。以上三项共计41032.2元,均在被告王京选手中。2007年12月20日,被告王京选以原告位新娥的名义起诉王易选、王京花赡养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易选向原告位新娥支付医疗费2224.81元,购买衣服费用200元,每月生活费142.64元,护理费150元。二、被告王京花向原告位新娥支付医疗费2224.81元,购买衣服费用200元,每月生活费142.64元,护理费150元。以上医疗费、购买衣服的费用随200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生活费、护理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8年1月1日起,每年的生活费、护理费限同年的12月31日付清。”判决书生效,王易选、王京花履行该判决书,尽了对母亲位新娥的赡养义务,母亲的各项款共计41032.20元,一直在被告王京选手中,位新娥于2010年3月2日去世。清丰县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位新娥的财产41032.20元未作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王易选、王京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按法定继承对该遗产进行分配,支持原告王易选、王京花各13677.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京选辩称:其父亲王福臣去世后,被告王京选同其母亲一起领取抚恤金,并不等于被告王京选领取了该抚恤金,被告王京选也没有权利领取,有其母亲在,任何人均无权领取该款项,其母亲领取后,该款应由其母亲支配消费,其他人无权干涉,其母亲领取后也并没有将该款转交给被告王京选,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足以证明被告王京选领取了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遗嘱补助17个月,每月220元,计3740元,领取医疗费21008.8元,王京选、王易选、王京花、位新娥每人应分5252.2元的事实。综上,二原告诉母亲的遗产41032.2元(抚恤金32040元、遗嘱补助3740元、药费21008.8元应分的5252.2元)均在被告王京选手中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易选、王京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3日,由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位新娥为老年期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2、2009年6月2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清民特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母亲位新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2008年7月丧葬发放表,证明是被告和母亲位新娥第一次领取了16020元抚恤金,经法院调查,2009年6月3日第二次也是领取的16020元,两次共32040元,证明被告王京选领取的32040元。4、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清民初字第742号、(2008)清民初字第1362号、(2010)清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32040元是被告王京选和其母一同领取的抚恤金(第811号判决书中第五页中证实),其母亲位新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2040元抚恤金在被告王京选手中,没有对32040元抚恤金作出处理;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证明其父亲王福臣报销的药费21008.8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和位新娥四人一起进行分配,位新娥的一份5252.2元,位新娥去世后,应该原、被告三人一起分配;第742号判决书证明了二原告已经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这四份判决书都证明了32040元抚恤金是被告王京选和其母亲一同领取的。5、提供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所的证据,证明被告从2008年7月22日开始每月领取220元,共领取了17个月,计3740元。本院经调查,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衙前街支行,证明王福臣去世后,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衙前街支行从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每月向位新娥发放220元遗嘱补助,共23个月,计款5060元。被告王京选认为,法医鉴定是弄虚作假,原告所提供的丧葬发放表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领取了32040元抚恤金,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法院调取的2010年1月25日清丰县劳动保险管理所的证明,证明是其母亲领取的。(2010)清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32040元抚恤金作出过处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了(2010)清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2008)清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证明21008.8元是被告垫付的药费,二原告无权继承、分割。对法庭调查的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衙前街支行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每月发放的220元遗嘱补助在被告手中,原告无权向被告讨要。二原告认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清民特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母亲位新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和其母一同领取的抚恤金32040元是被告领取的,法院的判决没有对32040元抚恤金作出处理。对于报销的21008.8元药费,(2008)清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没有生效,后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2010)清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证明原、被告父亲的医疗费应由原、被告三人和原、被告的母亲四人进行分配,原、被告母亲的一份5252.2元,在其去世后,应该由原、被告三人一起分配。对法庭调查的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衙前街支行的证据无异议,母亲位新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不会花销,遗嘱补助都在被告手中,二原告支付了赡养费,尽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易选、王京花与被告王京选系亲兄妹关系,王京选排行老大,王易选排行第二,王京花最小。三人父亲王福臣,于2007年3月29日去世,被告王京选在其父王福臣去世后,同母亲位新娥一起,领取了2008年7月发放的抚恤金16020元、2009年6月3日领取了抚恤金16020元,共计32040元。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09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位新娥为老年期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6月2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清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位新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4月2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王京选领取的属于2005年至2006年其父王福臣报销的药费21008.8元,在其父王福臣去世后应按王福臣的遗产由王京选、王易选、王京花、位新娥4人继承并分配,每人应分得5252.2元。因王福臣的去世,从2008年4月开始,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每月向位新娥发放220元遗嘱补助,至2010年2月止,共23个月,计款5060元。其母位新娥,于2010年3月2日去世。本院认为:抚恤金应该是基于王福臣的去世这一法律事实,有社保机构向死者的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位新娥发放的抚恤费用,被告王京选同母亲位新娥一起,领取了2008年7月发放的抚恤金16020元、2009年6月3日领取了抚恤金16020元,共计32040元,应该是位新娥的个人财产。位新娥2009年6月3日还未被宣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位新娥生前在未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领取的抚恤金,去世时是否还有剩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在被告王京选手中,且被告王京选也不承认在其手中,故原告王易选、王京花按遗产分配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福臣报销的药费问题,(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判决,所报销的药费21008.8元,应按王福臣的遗产由王京选、王易选、王京花、位新娥四人继承并分配,每人应分得5252.2元,现位新娥去世,位新娥应分得的5252.2元,应按位新娥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并分配,每人应分得1750.73元,故原告王易选、王京花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嘱补助问题,二原告提供清丰县企业养老保险所的证据,证明被告从2008年7月22日开始每月领取220元,共领取了17个月,计3740元。经本院核实,王福臣去世后,从2008年4月开始,位新娥每月领取220元遗嘱补助,至2010年2月止,共领取了23个月,计款5060元。2009年6月25日位新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6月以前所领取的遗嘱补助,位新娥去世后是否有剩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的存在,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但位新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所领取的遗嘱补助,因位新娥随被告王京选共同生活,应为被告王京选代为管理,被告王京选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用途,被告王京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代为管理的遗嘱补助的用途,故位新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的部分遗嘱补助(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共8个月,每月220元,计款1760元,应按位新娥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并分配,每人应分得586.67元,故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的按遗产分配抚恤金3204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遗产存在于被告手中,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王福臣报销的药费21008.8元,位新娥应继承并分配的5252.2元,因位新娥的去世,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并分配,每人分得三分之一;被告王京选同位新娥领取的遗嘱补助,从位新娥2009年6月25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至2010年2月止的每月220元,共计1760元,因位新娥的去世,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并分配,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易选2337.40元人民币。二、被告王京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京花2337.4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王易选、王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王京选负担100元,原告王易选负担192元,原告王京花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