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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路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邢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古历10月因生气原告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订婚,2011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关系不好,二人于2012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夫妻关系已达不堪同居生活之程度,被告又下落不明,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了由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田素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