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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17日,汉族,住丹凤县商镇,农民。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27日,汉族,住丹凤县商镇,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经营商镇冷库资金周转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打有欠条,对其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及期限作出约定,从2004年9月21日年至2008年7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次,累计金额140000元。2009年4月2日,被告因办理银行贷款等事项需要打点经费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原、被告二人将2009年之前的140000债务进行了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90000元整,期限1个月”的借条。2011年12月2日,被告又因为在冷库土地上开发房地产打地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整,用途冷库资金周转,月息3%,以前所有借据作费,以此条为准,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004年9月21日):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整,期限3个月,月息5%,用途食品厂资金周转。借款人周某某。(2)、借条(2005年古历8月22日):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期限6个月,月息5%,用途自强食品厂资金周转,愿用自己所有财产作担保,每月清息。借款人周某某、杨某某。(3)、借条(2006年古历正月24日):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整,期限15天内还清,月息5%。借款人周某某。(4)、借条(2007年元月13日):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因做生意周转(拉带鱼),期限1个月。还款计划,2007年元月23号前还20000万,其余30000元2月底全部还清,月息2500元。借款人周某某。超期还款每天罚款1000元。(5)、借条(2007年8月11日):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月息3000元整。用途冷库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每月清息。(6)、借条(2011年4月2日):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90000元整,期限1个月。(7)、借条(2011年12月2日):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30000元整,用途冷库资金周转,月息3%,以前所有借据作费,以此条为准。期限1个月。(8)、商镇人民政府证明及相关土地使用证证明:证明被告借款用途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虽均为被告本人书写,但因被告在书写欠条时对双方债务情况记忆不清楚,误把借款利息写入借款本金中,导致出现重复计算利息及借款数额不断增多的情况。在原告提交的的欠条中,2004年9月21日借款5000元,2005年古历8月22日的借款20000元及2006年古历正月24日的借款5000元以上3笔借款共计30000元均为借款本金属实,但被告借款后已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只剩18000元本金未还,除此之外被告再未从原告处取得任何借款现金,原告出示的其余欠条均是借款利息。另外,原告所称被告因办理信用社贷款向其借款50000元做打点之用及被告在冷库开发地基向其借款40000元的说法亦不属实,被告并未取得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30000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便条(1张)作为证据,内容为:2011年4月25日前帐务一切结清,立据为证,王某某,2011元月前。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借条(7张):被告自认由自己亲笔书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因无其他证据对其客观真实性和所证明事实予以反驳,故其证明效力及所证事实予以认定。商镇政府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便条:原告自认由自己亲笔书写,证据反映的原、被告之间曾结算过账务的事实因双方陈述一致,故予以认定,但就证据本身而言,其时间前后不一致,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证。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长期从事商镇冷库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因资金周转需要,其于2004年9月21日、2005年古历8月22日、2006年古历正月24日、2007年元月13日、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整,期限3个月,月息5%,用途食品厂资金周转”;“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期限6个月,月息5%,用途自强食品厂资金周转,愿用自己所有财产作担保,每月清息。借款人周某某、杨某某”;“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整,期限15天内还清,月息5%。借款人周某某”;“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因做生意周转(拉带鱼),期限1个月。还款计划,2007年元月23号前还20000万,其余30000元2月底全部还清,月息2500元。借款人周某某。超期还款每天罚款1000元”;“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月息3000元整。用途冷库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每月清息。借款人周某某”。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对此前借款进行和结算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90000元整,期限1个月”。2011年12月2日,被告周某某再次向原告王某某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230000元整,用途冷库资金周转,月息3%,以前所有借据作费,以此条为准。期限1个月”。后因被告周某某在2011年12月2日写欠条后并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7月29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23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该案原、被告自2004年9月份以来长期形成的借款、结算、再借款、再结算在双方存在多个借款合同的情况下通过平等自愿协商对被告的借款数额进行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写明所有债务以此条为准并对其借款总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二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即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被告就2011年12月2日借条中结算的230000元全部是借款本金还是包含有借款利息发生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230000元均为借款本金的主张提出证据,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包含有借款利息或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被告书写的7张借条作为证据,其中2004年9月21日、2005年古历8月22日、2006年古历正月24日、2007年元月13日、2007年8月11日的5张借条中被告均对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及借款期限、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形成5个独立的借款合同,累计借款金额140000元;2009年4月2日及2011年12月2日两张借条是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款合同,2009年4月2日借条中包含之前140000元借款及新借款50000元共计190000元,2011年12月2日借条中数额包含之前的190000元借款及新借款40000元共计230000万元,以上7张借条反映了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发展过程及借款金额230000元的形成经过,因书面借据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据,若被告无充足证据对借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反证的情况下,原告的以上证据足以有效地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某某在诉讼中提出了本人的辩解事实和反驳观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本人的主张,而其作出的因其书写借条时对双方债务记忆不清存在误解故而将借款利息写入借款本金的解释与其本人长期经营商镇冷库从事资金周转活动之事实不相符,也不符合借贷关系中一方存有欺诈、胁迫等手段而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从而导致借贷关系无效之情形,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依照2011年11月2日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按照约定的3%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按照3%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凤审 判 员  屈 平人民陪审员  周安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