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孟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孟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朱孟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守迎、郑玉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朱孟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孟来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孟来诉称,原告系鲁Q×××**/969B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临沂市正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业性运输,2012年10月27日原告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商业险。2013年5月11日2时0分许,原告所雇驾驶员张建鹏驾驶该车行驶至205国道93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掉入沟内,致使车辆、路产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赔偿了相关的损失。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时,被告方一拖再拖,至今未能赔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运输的为玻璃制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货物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或者3000元的免赔额(以高者为准),对于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和29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并登记在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969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分别为210000元和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即2013年5月11日2时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建鹏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205国道936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掉入沟内,致使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树木、农田损坏,车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张建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赔付第三者损失共计6300元(包括赔付路政部门绿化带损失2300元,赔偿刘芳、徐希玲、杜善林农田树木损失4000元),其投保车辆鲁Q×××**/969B挂车及车载货物(塑料壳肥料、显像管玻璃)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车损数额为99160元、车载货物损失数额为15530元(塑料壳废料12800元、显像管玻璃2730元),并分别支付评估费3000元和500元。庭审中,被告对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正价评字(2013)第32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鲁Q×××**/969B挂车损失数额为9487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投保车辆车损99160元及评估费3000元,第三者损失6300元、车载货物损失15530元及评估费500元,施救费8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郯城县地税局马头中心税务所代开发票一张(载明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开具项目为施救费,开具金额为8500元,收款方均为王培磊)。被告质证时认为,上述发票为税务代开发票,数额过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查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非火灾事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等珍贵财物;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玻璃及玻璃制品、陶瓷及陶瓷制品、灯具等易碎品;…。”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保险货物范围部分载明,金银…等珍贵财物以及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不在保险货物范围以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孟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投保车辆鲁Q×××**/969B挂车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数额94870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评估费3000元,因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6300元,被告应当首先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付4000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的2300元。被告关于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的辩解意见,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载货物损失15530元(包括塑料壳废料12800元、显像管玻璃273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车辆运输的为玻璃制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货物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虽然货运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将玻璃及玻璃制品排除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外,但该约定内容与货运险条款所载明的保险货物范围并不一致,且该约定内容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货物损失15530元在按照货运险保险单规定扣除20%的免赔额后为12424元,对此被告应当在货运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85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该施救费用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损失评估费500元,皆系被保险人为减少或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孟来948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孟来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孟来2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孟来1242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朱孟来施救费5000元、车载货物评估费5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至五项,合计11909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朱孟来负担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