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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宝珍等与贺秋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珍,贺秋红,文全良,李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谢宝珍,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贺秋红,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宝珍,系原告贺秋红之夫,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文全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李金梅,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谢宝珍、贺秋红与被告文全良、李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媚、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并依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15日对被告文全良所有的牌照为湘B7J9**小车一辆及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在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30万元、被告文全良、李金梅所有的座落于攸县城关镇坐北塘丽水山庄山水华庭14栋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珍、被告文全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珍、贺秋红诉称:2012年2月,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宝珍、贺秋红夫妇借款共计395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内容,并由被告文全良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50万元,还下差345万元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40万元。原告谢宝珍、贺秋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农历9月12日、2012年8月12日被告文全良向原告谢宝珍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2011年原、被告就开始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3月12日原告谢宝珍经与被告文全良结算,被告文全良尚欠原告谢宝珍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出具欠条之日后按月利率40‰计息的事实;2、2012年2月6日被告文全良向原告贺秋红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07年原告贺秋红与被告文全良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贺秋红本金1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和实际出具欠条日为2013年2月6日的事实。被告文全良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文全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金梅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经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文全良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欠款和结算应以原告当庭陈述的情况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文全良因投资煤矿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谢宝珍借款。后经双���结算,被告文全良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谢宝珍出具欠利息款60万元的欠条;2012年农历9月12日,又向原告谢宝珍出具了欠本金200万元的欠条,两张欠条均约定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最后结算并分别在原借据上载明:被告文全良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利息4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0‰计息。2007年以来,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贺秋红陆续借款,至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文全良尚欠原告贺秋红本金13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息。另查明: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全良向原告谢宝珍、贺秋红出具的三张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济往来较多,结算较频繁,但双方均认可2013年3月12日的最后���算约定,被告文全良未按最后结算约定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谢宝珍、贺秋红就被告所欠利息款40万元仍请求计算利息的诉求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禁止计算复利的规定,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0%、30%计息的诉讼请求也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最高限制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中超出最高限制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文全良的借款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金梅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宝珍、贺秋红借款本金3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宝珍、贺秋红借款利息40万元;三、驳回原告谢宝珍、贺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00元,由被告文全良、李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审 判 员  谢 媚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