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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与王波、易子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王波,易子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兴元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432116-0。法定代表人:瞿承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和畴,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被告:易子渊(系王波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庭奎、许明进,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易子渊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和畴,被告王波、易子渊的委托代理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波一直存在品牌代理经营合约关系。2013年6月11日经双方核算,截至2013年5月被告王波尚欠原告货款842463元,由被告王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而后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10万元。2013年7月6日双方就74万元货款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减免被告王波货款34万元,被告王波承诺减免后所欠40万货款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另20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按照原始欠款74万元进行追偿。被告王波在支付第一期20万元后,第二期货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信息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品牌代理经营合约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品牌代理经营合约关系;4、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463元的事实;5、合同终止货款结算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其所欠货款向原告作出还款的承诺。被告王波、易子渊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代理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根据协议,货物可以进行调剂和退货。双方协商后,第一期的20万元货款已经支付,第二期的20万元被告已经以退货的形式结清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另外被告易子渊对本案的欠款不是很清楚。被告王波当庭提供了托运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王波将货退至原告处,用于抵偿第二期20万元货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易子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原告公司也没有收到被告的退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从证据形式上来看,收货单位并非原告公司,收货人签字那栏也为空白,因此该二份证据从形式来看缺乏与原告公司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波之间签订的品牌代理经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终止品牌代理经营合约后,就货款结算达成一份协议,双方均确认款项的性质为货款结算,因此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被告支付第一期20万元的货款后,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按照原始欠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向被告主张。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王波主张其已将退货充抵第二期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子渊与王波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易子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剑派鞋业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王波、易子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