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凤翔县城关镇南大街(原招待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号1—1—***号。法定代表人荣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号。负责人荣某某,任该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负责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负责人,一般代理。原告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原告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何某某,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系凤翔县原政府招待所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三被告系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的施工方,该项目实际上是由第三被告挂靠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进行施工。凤翔县原政府招待所项目和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本属两个独立运营建设项目,但2012年底,凤翔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两个项目所在地块做了统一规划设计,根据最新规划,两个项目楼体必须紧挨贴建,将两个项目合力打造成凤凰商业综合体��目。原告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这一情形告知了三被告,之后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即陷入停工状态。为保证凤凰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正常建设,2013年1月16日,二原告达成联合建设这两个项目的《协议书》,随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进行凤翔县原政府招待所项目的施工开挖工作,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拆除三被告在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外部搭建的临时墙体,将两个项目楼体紧挨贴建,但三被告不仅不配合临时墙体拆除工作,反而在二原告施工过程中,第三被告刘某某多次阻挠基础开挖和现场勘验,并打伤原告现场工作人员,致使凤翔县原政府招待所项目至今无法正常施工。综上所述,二原告系凤凰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合法建设单位,二原告根据凤翔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划进行项目施工合理合法,作为三被告理应为二原告的项目施工排除妨碍,拆除临时搭建��墙体,并配合项目建设工作,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凤凰商业综合体项目建设无法正常施工,给二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此,二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临时搭建的墙体,并停止阻挠二原告正常施工。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2、资产转让合同书及验资报告(附相关资料)各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凤翔县人民政府专题办公会纪要、协议书、设计图纸各一份;5、现场照片12张。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辨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的部门,不是法人,不存在挂靠第一被告,也不存与第三被告共同施工的问题;第二,第一被告不存在阻挠两原告施工以及打伤两原告工作人员的问题,第一被告是按照双方合同占用场地,是合法占用,不存在侵权。相反,两原告是合同违约者,也是侵权者,两原告未经同意在第一被告施工场地挖地基施工给第一被告的在建建筑物构成威胁,对第一被告构成侵权。第三,两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是基于建筑工程合同引起的诉讼,两原告已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将第一被告起诉到法院,则不能再就同一事实以侵权起诉。第一被告阻挡两原告在第一被告的施工工地开挖地基属实,但第一被告是合法阻挡。据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照片2张;3、民事诉状1份。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辩称,第二被告是依据建筑���程合同正常施工,两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开挖基础属擅自开挖,被告阻止其在被告的施工现场进行开挖属实,被告认为两原告已对被告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被告也没有打伤两原告施工人员。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施工平面图1份。被告刘某某的辩称意见同第二被告意见。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1、2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按合同约定正常占用场地,被告没有义务对其变更的合同进行协助,没有义务交还场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法判断,被告的义务是按合同办,没有义务按变更��办。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墙体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围建的,不存在侵权,现在,原告开挖基础直接影响了被告的工程安全,对被告构成侵权。第二被告对证据1、2、4认为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规划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墙体是2011年被告进入现场后合法搭建的,两原告现已开挖到被告施工现场边缘地带,已对被告工程构成威胁。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楼梯之外的临时场地的合法使用,整个凤凰商业综合体项目系专业设计单位设计,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工程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上一个诉讼属于合同纠纷,起诉的是解除合同,而这个案子起诉的是排除妨碍,解决的是合同之外的侵权事项,不存在重复诉讼。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施工场地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场施工平面图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系凤翔县原政府招待所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凤翔县原政府招待所项目和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系各自独立的两个建设工程项目,2012年3月12日,根据城市发展规划要求,凤翔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了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建设的有关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规划予以调整。2013年1月16日,两原告根据县政府上述规划调整方案达成了原政府招待所项目��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联合开发的《协议》,相关职能部门对两个项目所在地块做了统一规划设计,根据最新规划,两个项目楼体必须贴建,将两个项目联合打造成凤凰商业街项目。因项目工程规划发生变化,原告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遂将这一情形口头通知了第一被告,随之,凤翔县时代广场项目陷入停工状态(该工程项目四层主体已完工)。2013年4月13日,两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进行凤翔县原政府招待所项目的踩点、放线、测量及基础开挖工作,第一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以两原告施工人员擅自进入被告的施工现场为由扣留了两原告工作人员的测量设备,并阻挡两原告施工人员开挖基础,最终导致两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两原告遂于2013年7月24日状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拆除临时搭建的墙体(招待所拍卖后已拆除)、木栅栏及配���室,并停止阻挠两原告正常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根据凤翔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要求达成的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两原告根据以上协议按照整体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方案紧贴凤翔县时代广场工程项目进行开挖建设合理合法,第一被告作为凤翔县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理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第一被告施工人员阻挡两原告施工的行为已对两原告构成民事侵权,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其侵权行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紧贴凤翔县时代广场工程项目进行开挖建设时不得对第一被告已建成的时代广场工程主体造成危害。两原告主张的第三被告阻挡其施工以及打伤两原告施工人员一节无证据证实,故对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双方当事人的建筑工程长期停顿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紧贴凤翔县时代广场工程项目进行建设施工时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阻挡并为原告正常施工排除妨碍。二、原告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紧贴凤翔县时代广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时不得对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建成的时代广场工程主体造成危害。三、驳回原告凤翔国实投资有限公司、宝鸡长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部花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尧代理审判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