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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五华县棉洋镇黎洞村民委员会与张秋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华县棉洋镇黎洞村民委员会,张秋先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华县棉洋镇黎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华县棉洋镇黎洞村。法定代表人:张明村,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乃煌,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先。委托代理人:杨红斌,系五华县水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彩发。上诉人五华县棉洋镇黎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棉洋黎洞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秋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五华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1)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合同无效,宣判后,张秋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3)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合同有效,驳回棉洋黎洞村委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棉洋黎洞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棉洋黎洞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村、委托代理人谢乃煌,被上诉人张秋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斌、张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五华县棉洋镇黎洞管理区将1979年兴建的岭下电厂发包给张秋先承包,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更新电厂合同》。合同内容约定:1、承包办厂期限为17年(即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止);2、承包期内张秋先负责更新水轮机、电机及变压线路、圳道工程;3、第一年因办厂投资大,上交承包款12000元,第二年始每年上交承包款20000元;4、承包期内张秋先负责公共的六盏水银灯、村址、学校1000度电的电费;5、本区农户家中用电每度收取0.72元;6、张秋先投资电厂更新的水轮机、压力管、电机在合同期满后归还张秋先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8年1月31日,棉洋黎洞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共有66名参会人员在记录本中签名,66人分别由该村委两委干部、村委所辖33个村中的29个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承包人组成,会议由村书记兼主任张明村主持,村干部张集权记录。会议内容记载为:“对于我村电厂原来张秋先已承包,但为了有利于农网改造,需动用费用应由张秋先负责,现经村民代表一致表决,原合同期满后,到会人数62人,同意张秋先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八年,大会一致通过,到会人员57人同意延期,5人不同意,超过到会人数,延期8年有效。延期目的,因原合同定为每度0.72元,因电价变动,12月开始收取价为0.60元,此延期的目的是补回电价差价问题”。2008年2月1日,棉洋黎洞村委(甲方)与张秋先(乙方)就岭下电厂承包签订了《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载明:经村委集体讨论,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将村办电厂原定的收取价0.72元从2007年12月份开始,按供电部门收取价收取。由于本村用电量剧增,必须向外电厂买电,方可解决本村民用电,为弥补承包方买卖电差价,及农网改造前的费用需由承包方负责。双方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1、承包电厂期(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为期十六年;2、棉洋黎洞村委电站承包给张秋先,棉洋黎洞村委尽量协助张秋先,向上级部门申请尽快加入农网改造,农网改造的费用由张秋先负责;3、张秋先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上交给棉洋黎洞村委贰万元人民币,此款按每月交壹仟陆佰陆拾柒元,在每月5日前交清;4、电价按供电局规定价收取;5、张秋先投资电厂更新的水轮机,发电机,配电盘,压力管在合同期满后归还给张秋先自己处理或双方协议处理等条款。棉洋黎洞村委、张明村、张秋先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棉洋黎洞村委其余5名村干部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村民电价从2007年12月始按每度0.60元收费,承包人张秋先没有再承担村址、学校和六盏路灯的电费,棉洋黎洞村委则按合同约定收取承包款至今。棉洋黎洞村委据此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其与张秋先签订的《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无效;张秋先承担案件受理费。二审庭审中,棉洋黎洞村委认为《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承包更新电厂合同》约定的张秋先负责公共的六盏水银灯、村址、学校1000度电的电费由棉洋黎洞村委的收入中支出,张秋先上缴的承包款由村委统一支出,未分配给村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的签订符合法定程序,也切合农村实际,是有效的农村电站承包合同,在履行多年后,棉洋黎洞村委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首先,2008年1月31日,棉洋黎洞村委为了农网改造、降低村民用电,在原合同未到期时,召集各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合同延长承包期及其他事项。当时的村民代表大会应到代表33人,实到29人,应到小组长33人,实到29人,参会人员超过三分之二,同时过半数的参会人员同意按原合同期满后延长承包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从中也说明,涉及承包合同事项,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到会村民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即可。因此,延长合同承包期虽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但经村委主持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表决通过,合同没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合法有效;对于承包时间段和延长期限与村民代表讨论的时间多二年,但经庭审释明后,双方均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次,《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双方都按此合同履行,在2011年8月25日棉洋黎洞村委才向法院起诉,至此,双方履行该合同已超过三年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承包合同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如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自承包合同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棉洋黎洞村委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时间,棉洋黎洞村委以未召开村民大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张秋先有失公平,依法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有限制的:一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不得超过一年;二是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再次,对棉洋黎洞村委诉称《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是“原村委个别成员串通一气私自签订电厂承包合同”、“损害村民利益”问题。《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签订前,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由村两委干部在合同上各自签名,并加盖棉洋黎洞村委印章。原合同村民用电价是每度0.72元,《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签订后是按每度0.60元收取,事实上没有损害村民利益;对于村址、学校和六盏路灯的电费问题,虽然《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取消了,但也没有转嫁到村民身上,增加村民的负担,只是当时商议为了弥补承包方的买卖电差价及农网改造前需由承包方投入费用而取消,经庭审查明,此电费村民没有负担,村委也没有负担,张秋先自始至今严格按《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履行,因此,《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不存在原村委个别成员串通一气私自签订电厂承包合同和损害村民利益的事实。综上所述,《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是棉洋黎洞村委与张秋先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棉洋黎洞村委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棉洋黎洞村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棉洋黎洞村委负担。宣判后,棉洋黎洞村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诉争的《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属于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无权表决。2008年1月31日棉洋黎洞村委会议决议允许张秋先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期承包,并没有决定另外签订合同。二是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对村民集体的利益没有损害。《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取消了1997年1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内容,即六盏路灯、村委会址的免费用电和学校每年1000度的免费用电,这显然意味着相应的电费转嫁为集体承担(注意:本村小学为村民集体办学的学校)。电价单价由0.72元降为0.60元,则是张秋先被迫执行上级政策的结果,并非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订立、履行的结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已经于2008年12月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并结合适用《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来裁判本案不当。《2012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既非法律,又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适宜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只能是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2、确认2008年2月1日棉洋黎洞村委与张秋先签订的《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无效;3、诉讼费用由张秋先承担。被上诉人张秋先答辩称:1、张秋先与棉洋黎洞村委签订的《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是按《承包更新电厂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在承包期限内因情势变更而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同成立必备的三要素,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棉洋黎洞村委上诉主要是认为2008年其与张秋先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损害村民利益、个别村委干部与张秋先串通而无效,原审判决适用己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首先,张秋先从1997年始承包岭下电厂,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其与棉洋黎洞村委签订延长承包期合同,目的是因农网改造前的费用及电价差费用需由张秋先负责,电价由原来的每度0.72元变动为每度0.6元,为弥补张秋先的买卖电差价损失。棉洋黎洞村委与张秋先签订延长承包期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棉洋黎洞村委在诉讼中承认村址、学校、路灯用电费用未向村民收取,对于发包电站所得收益,由棉洋黎洞村委统一支配,未分配给村民,村民电价按每度0.6元收取。故棉洋黎洞村委主张《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损害了村民利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规定,即在审理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志,越权发包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承包合同签订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也不能确认合同无效。又依该条司法解释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精神,及“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合同的一方为村民委员会提起的诉讼。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虽在2008年12月18日被废止,但取而代之的《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民主议定程序与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规定,该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尽量将合同认定为有效,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本案争议的合同仍可参照签订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棉洋黎洞村委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己废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第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1月31日棉洋黎洞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从当时的会议记录可知参会人员为棉洋黎洞村委所辖的29个村民小组长(共有33个村民小组)、村两委干部、村民代表和承包人张秋先。村民小组长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其参加村民代表大会属履行其职务行为,且该会议是由棉洋黎洞村委主持召开。故2008年1月31日棉洋黎洞村委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立法精神。另,《关于村办电厂承包合同书》的落款处签章除有村委印章、村主任张明村签名外,其余5位村委干部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棉洋黎洞村委上诉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属个别村干部与张秋先串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棉洋黎洞村委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五华县棉洋镇黎洞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莉芬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