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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丽华诉战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403号原告:张丽华,女,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战明春,男,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丽华与被告战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被告5年前在我经营的水暖配件商店赊购水暖配件总计价款为20200元,被告当时给出具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水暖件款,期间被告出具欠据的日期多次进行改动,最后出具的欠据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现请求被告给付水暖件款2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5年前在原告经营的水暖配件商店赊购水暖配件,用于他承包的水暖活用,当时约定被告承包活完工后给钱,结果完工后并未给付,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这些年未挣到钱,外面欠款要不上来为由,一直未给付。这期间被告出具的欠据日期多次进行改动,最后于2013年5月30日由原告丈夫刘健执笔,被告签字,给原告又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3个月之内给付1万元,结果也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在未当即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其所欠原告货款2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明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华水暖配件款2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郭立辉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