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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常某甲,女,2010年9月28日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常某甲的母亲)。被告常某乙,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被告常某乙系原告的亲生父亲,2012年10月15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归母亲王某乙抚养,父亲常某乙每月给付抚育生活费600元,每月给付一次,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的5号前支付。但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过抚育费,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原告母亲的正常生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自2012年10月起按月给付抚育费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常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我与其母王某乙离婚属实,协议内容真实。在与王某乙离婚后,我给过原告一个月的抚育费,是其母王某乙领取的。在我们离婚后不久我就失业,失业后一直未能再就业。因该协议约定“女方再婚或男方工作有变动抚养费再议”,我也与原告母亲商量过此事,但未能就抚养费的变更达成一致。作为父亲,我愿意支付孩子的抚育费。因暂无经济收入,结合孩子(仅三周)的实际需要,而且孩子每月都有我村村委会给付的土地运营款人民币650元的收入,现孩子每月650元应该足以满足其需求,因我现在没有经济收入,我愿意负担孩子抚育费每月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归母亲王某乙抚养,父亲常某乙每月给付抚育生活费600元,每月给付一次,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女方再婚或男方工作有变动抚养费再议。但自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只给付了第一个月的抚育费,因为失业的经济原因,其他的抚育费未及时给付,已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母亲王某乙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告的母亲王某乙与被告常某乙的当庭陈述和调查笔录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常某乙作为原告常某甲的亲生父亲,在与原告母亲王某乙协议离婚后,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常某甲支付抚养费;但由于被告在协议离婚后失业,依据离婚协议中“女方再婚或男方工作有变动抚养费再议”的约定,抚养费应做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乙给付给原告常某甲抚育费6000元(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给付给原告常某甲抚育费600元至2013年9月14日,合计6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被告常某乙给付给原告常某甲抚育费每月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8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学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子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