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因受封建思想影响,在原告的婚姻问题上自行决定为原告找一个上门女婿。原告为了照顾父母,不想惹他们生气,在父母的包办下,2009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迅速确定恋爱关系,虽然双方彼此之间了解不够,没有什么感情基础,但父母觉得合适,被告表面看起来也忠厚老实,所以2013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表面老实,实则顽固倔强,而且动辄就对原告发脾气,并把原告的手机摔坏,原被之间根本无任何共同语言,双方之间不能像正常夫妻那样沟通交流。不仅如此,被告思想懒惰,不思进取,总以为他是上门女婿,原告家就应该养着他,而不是积极地出去工作。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搬回了瑞丰机械厂宿舍内居住,与��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20日,被告趁原告不备,来原告家将原告的小轿车偷偷开走,拒不归还。原告与被告本来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也没有生育子女,如继续维持婚姻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为此,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009年被告与原告经原告的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虽然原被告的婚姻有父母的参与,但双方是在相处一年后,于2010年11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并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2年多,于2013年1月18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不了解被告的情况下,绝不可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多。同时,被告积极工作,与原告共同经营一商户。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9日,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姐与被告母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做原告的上门女婿,户口迁到杨仁马;婚后生育的孩子姓氏跟随原告;原告父母在青州夏庄及杨仁马村的房屋,原告父母在世前归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必须孝顺双方父母,原告父母百年后,以上房屋产权归原被告所有。原告父母、原告姐姐、被告母亲、证明人、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0年11月13日,双方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两年后,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此后,双方因缺乏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婚前财产有2010年12月2日挂牌的鲁V7T5**号起亚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交的结婚证、原告质问被告鲁V7T5**车辆下落的通话录音、行车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车辆购车发票复印件、购置税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被告提交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两年多后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过程来看,双方应有了比较深厚的了解及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原则性的分歧,男方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在法律倡导和保护的范围之内,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希望,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V7T595号起亚轿车为被告婚前财产,因该车的车辆登记手续办理日期在双方结婚登记以前,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已具有公示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青州市亿丰义乌小商品城的1B35号商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商户已在原告起诉前的2013年5月27日办理到原告母亲陈清芬名下,从形式上与夫妻共同财产已无关联,在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不做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中华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