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段抡富与张广杰、王英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抡富,张广杰,王英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段抡富,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杰,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生。被告:王英强,男,汉族,1987年3月16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世强,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抡富与被告张广杰、王英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抡富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被告张广杰,被告张广杰、王英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世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抡富诉称:2011年3月19日3时45分许,被告王英强驾驶鲁V×××××号车辆与宋华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鲁S×××××(鲁S×××××)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英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V×××××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250元、营运损失为15500元、看车施救费1720元,共计20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杰、王英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待原告举证后再定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3时45分许,被告王英强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在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与凤凰路交叉口处与宋华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鲁S×××××(鲁S×××××)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英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250元、施救费172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车辆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日停运损失为520元。另查明,鲁V×××××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广杰,被告王英强系被告张广杰雇佣的司机。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投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1年3月19日3时45分许,被告王英强驾驶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在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与凤凰路交叉口处与宋华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鲁S×××××(鲁S×××××)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英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雇主即被告张广杰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由原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因被告王英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广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为3250元;施救费为172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520元×10天=52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0元,根据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广杰承担5719元(8170元×70%),被告王英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抡富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广杰赔偿原告段抡富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5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英强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段抡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段抡富负担47元,由被告张广杰、王英强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