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冷述君与李靖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述君,李靖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冷述君,农民。被告:李靖宇。委托代理人:姜春桥,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述君与被告李靖宇为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述君、被告李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辽B×××××号牌轿车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到普兰店市杨树房卫生院抢救,后转入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是经过朋友严军介绍帮助拉结婚,是帮忙。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取费用,不符合客运合同支付票价的行为。被告的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没有营运手续,不发生营运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承运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标的及主体错误。原告应起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马廷洋及车主刘金美和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被告只能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1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的侄女冷淑娟结婚,其侄女找严军租用八辆轿车拉参加婚礼的客人,每辆轿车租金240元,被告的轿车系八辆轿车之一。原告当天乘坐被告驾驶的辽B×××××号牌小型轿车去参加其侄女的婚礼,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轿车沿兴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26.8m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马廷洋驾驶的辽B×××××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辽B×××××号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邢春雨、原告受伤。2012年6月5日,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此次事故马廷洋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邢春雨、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拉到普兰店市杨树房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670.32元,当天又乘“120”救护车转到普兰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花医疗费12547.76元,两次救护车费合计为800元。普兰店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腹壁挫伤、口唇挫伤、牙齿挫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皮裂伤,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为14218元。在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的事项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和用药的合理性。2013年10月18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时限属合理;用药奥拉西坦注射液、长春西汀氯化钠注射液属不合理范围,金额为3176.4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出院证明书、诊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普兰店市夹河镇双泉寺村委会证明原告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的证明材料、证人冷传伟出庭证言、闫军收取租车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鉴定费收据,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和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本法律保护。原告的侄女冷淑娟结婚,租用被告轿车拉参加婚礼的客人,被告系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乘坐被告车辆的原告等参加婚礼的客人系乘客一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向驾驶车辆肇事的双方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以客运合同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的另一方追偿。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4218.08元,扣除不合理部分3176.40元,合理部分为1104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26天,每天50元);3、误工费应为2453.26元(每年15990元,56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以按照护工工资给付,原告要求每天100元,属于合理,护理费应为2600元;5、交通费,救护车费800元合理,出院车费10元,处理交通事故可以去交通队3次,每次2人,合计120元,原告的花销为90元,属于合理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90元合理。以上合计18284.94元。关于鉴定费,被告请求鉴定的事项为2项,鉴定结论有一项即医疗费有不合理部分,因此,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合理。关于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靖宇赔偿原告冷述君经济损失18284.9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4218元,尚应赔偿4066.94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72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