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东辉与王华华、杨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辉,王华华,杨保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徐东辉,女,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华,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杨保娣,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徐东辉与被告王华华、杨保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华、被告杨保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华华通过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民间二次借贷合同》,被告王华华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期12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五,按季付息,并约定若被告未完全适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杨保娣出具共同还款证明,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且被告将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59号4幢2单元403室房屋作为抵押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华华、杨保娣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59号4幢2单元403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华华与被告杨保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华华通过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民间二次借贷合同》,被告王华华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期12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五,按季付息,并约定若被告未完全适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由被告杨保娣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被告王华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将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59号4幢2单元403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被告王华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利息9900元(2013年4月17日至7月16日),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被告王华华与被告杨保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二次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结婚证、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东辉与被告王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告王华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杨保娣所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是对被告王华华的债务所作的保证,被告杨保娣对被告王华华的债务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王华华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对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所欠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理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华给付原告徐东辉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保娣对被告王华华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徐东辉对被告王华华抵押的房屋(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59号4幢2单元403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王华华、杨保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