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102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时间过短,双方婚后感情基础差,至今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原告提出过离婚,后撤诉,原告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一年多来,双方情况依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不知道有没有孩子,不知道是否有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状况;2、裁定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沁民初字第6xx号和(2012)沁民初字第4xx号民事卷宗的民事诉状和庭审笔录。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不知道。原告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中的内容除关于孩子的内容真实外,其他内容都不真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证据中关于冯某某的基本信息,是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7月5日生育女儿冯某某,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2011年7月12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同年8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6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2012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同年6月7日原告张某某以因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4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6月26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李某某称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2011年、2012年原告张某某两次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在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婚生女冯某某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为农民,应按2012年度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2元的30%每年支付抚养费3255元,至女儿冯某某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冯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从2013年起每年的12月20日前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抚养费3255元,至冯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审 判 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