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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爱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爱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金玉。委托代理人李书林,男,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爱军,男,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英。委托代理人祁利兵,男,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1号安富大厦2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联通南路嘉恒大厦6楼。负责人刘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宇光,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冰,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某诉被告王爱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丰台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金玉及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被告王爱英委托代理人祁利兵、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丰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爱英驾驶京NAYX**小型轿车,沿教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田大酒店洗浴中心路段时,将在道路上活动的行人原告张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爱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监护人杨国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爱英所驾驶车辆在第二、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爱英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69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证明,证明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3、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5、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7、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所花费用;8、张某父母从业证据、护理费认定标准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住院、鉴定等所产生的交通费;10、驾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事实。被告王爱英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爱英向法庭提交:1、住院垫付医疗费的证明一份,证明垫付过医疗费;2、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资格。被告华安财险丰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爱英驾驶京NAYX**小型轿车沿教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田大酒店洗浴中心路段时,将在道路上活动的行人原告张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至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3、左小腿中下段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由其父张金玉、其母李某两人护理。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某好转出院,涉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来院复查,一年后行取内固定术。2013年4月2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3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爱英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避让儿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监护人杨国琴未起到监护作用至张某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张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英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款21000元。另查明,原告父张金玉、母李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干洗店门市,经常居住在涉县涉城镇牌坊路。被告王爱英驾驶的京NAYX**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16229.78元(依票据);护理费12492.25元[参照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和服务行业收入标准,116.75元/天×(17天×2+73天)];原告因就医、处理事故及进行伤残鉴定等花费交通费5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0元×17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10);鉴定费1500元(依票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具体数额不确定,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本案暂不处理。京NAYX**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故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2492.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王爱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京NAY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原告张某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360.85元(6229.78元×70%),住院伙食补助595元(850元×70%)。被告华安财险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12492.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8578.25元(包括被告王爱英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3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595元,合计4955.8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0元,被告王爱英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山审 判 员  孙素芳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