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孟某、年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年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年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沙××。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年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年××、吴某及辩护人蔡××、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初,被告人孟某与郑某(另案处理)合股,在本市××亿时××楼××号内开设赌场,以玩“德州扑克”的方式,招揽不特定赌客进行赌博,并雇用被告人年某、吴某为赌场从事发牌等工作。通过收取门票费以及在兑换筹码过程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等方式从中获利某民币4万余元。2.2013年1月2日至2月26日,张乙(已判刑)在本市海曙区××中央××楼××号房间开设的“德州扑克”赌场内,雇佣被告人年某与鱼某慧、杨某、庄某、祝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从事发牌等工作。在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获利某民币5万余元,赌资累计人民币140余某某,其中被告人年某参与时间为4天左右。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年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年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年某、吴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某受雇于他人开设赌场,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并不明知赌场的性质,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且被告人吴某在赌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希望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初,被告人孟某与郑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本市××亿时××楼××号内开设赌场,以玩“德州扑克”的方式,招揽不特定赌客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孟某负责日常管理,并雇用被告人年某、吴某为赌场从事发牌等工作。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孟某通过收取门票费以及在兑换筹码过程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等方式获利某民币4万余元,获利部分由被告人孟某与郑某平分。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练某、朱某、徐某甲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初,被告人孟某等人在本市××亿时××楼××号内开设赌场,以玩“德州扑克”的方式,招揽不特定赌客进行赌博,赌场通过收取门票费以及在兑换筹码过程中抽取一定比例的现金等方式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年某、吴某为赌场从事发牌等工作的事实。(2)同案参与人郑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初,与被告人孟某共同出资,在本市××亿时××楼××号内开设赌场,以玩“德州扑克”的方式,招揽不特定赌客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孟某负责日常管理,其偶尔过去看看,赌场雇用被告人年某、吴某为赌场从事发牌等工作。赌场通过收取门票费以及在兑换筹码过程中抽取一定比例的现金等方式从中获利,获利部分其与被告人孟某某分,期间其分得2万余元的事实。(3)缴获的开设赌场用赌具扑克牌八副、筹码三箱等物证及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经被告人孟×、年某、吴某辨认确系开设“德州扑克”赌场的赌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年某、吴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孟某、年某、吴某的归案经过。(6)被告人孟某、年某、吴某的供述在案。2.2013年1月2日至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年某先后4次,在本市海曙区××中央××楼××号房间张乙(已判刑)开设的“德州扑克”赌场内,与鱼某慧、杨某、庄某、祝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从事发牌等工作。在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共计抽头获利某民币5万余元,赌资累计人民币140余某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景某、徐某甲、谢某、陈某、徐某乙、徐丙的证言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13年2月26日,在本市海曙区××中央××楼××号房间被告人张乙开设的赌场内,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时,被当场查获的事实。(2)同案参与人张乙、赵某某、鱼某慧、庄某、杨某、祝某某、柳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1月2日至2月26日,被告人年某在本市海曙区××中央××楼××号房间开设的“德州扑克”赌场内,曾从事发牌等工作,在开设赌场期间,赌场共计抽头获利某民币5万余元的事实。(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及缴获的赌资、赌具等,证实2013年2月26日,在本市海曙区××中央××楼××号房间内,查获以“德州扑克”形式赌博的赌场,并当场查获赌具、赌资的事实及数量。(4)桌游竞技排名赛统计表,证实2013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6日,张乙在本市海曙区××中央××楼××号房间内开设的赌场,其赌博的赌资数额及开设赌场的时间等情节。(5)被告人年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年某、吴某与他人合伙,或被告人年某与他人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年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出资开设并管理赌场,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年某、吴某受他人雇用从事开设赌场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对被告人年某、吴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供述在该赌场一个多月内,多次从事发牌及兑换筹码、充现金等共同开设赌场的工作,其应当明知被告人孟某开设的是赌场,且同案参与人孟某、年某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情节,故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并不明知赌场的性质,缺乏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年某、吴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年某、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及赌资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孟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被告人年某、吴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开设赌场用赌具扑克牌八副、筹码三箱,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吴 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