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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G×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951号原告郭××(加拿大籍),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凤宾(原告之父),1957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大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郭凤宾、曹德立和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刘大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一直在加拿大长期定居,对国内的情况不是十分了解,再加上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4月30日办理了结婚仪式至今,仅同居两次,第三天被告便不回家居住,也不给原告电话。偶尔回来几次双方也是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后购买的家具虽系被告家购买,但原告家已实报实销,将家具款给付被告。故离婚后家具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后送给原告钻戒和耳钉归原告所有。婚礼庆典当天十几桌的餐费系原告父母出资支付,被告应负担一半。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婚后第三天便不回家居住,这不是被告故意的,那是因为被告的工作性质决定的,被告的工作就是要经常出差。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因不在被告一方。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于离婚后家具和电器分割问题,因双方婚后无住房与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因此该家具和电器均系被告的母亲出资购买,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家具和电器系被告家购买的。原告称已将家具款给付被告不是事实,原告将二万元现金扔在被告车上是有此事,但该款并不是购买家具的费用。现被告认为双方刚结婚,原告就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这种行为对被告明显就是一种欺骗和伤害,因此按照习俗以及原告的要求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钻戒和钻石耳钉原告要返还给被告。对于婚礼庆典当天原告父母支付的十几桌餐费,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酒席定金6000元、主持费4000元,还购买了糖、烟等,所以庆典结束时,被告手中已没钱了,确实是由原告父母结的账。但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负担。由于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因此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诉讼费同意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后无住房,居住在被告之母所有住房内。现在该房内有共同财产:“LG”牌47寸液晶彩色电视一台、三开门大衣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对开门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床软床一张、鞋柜一个,单人床一张,双人布艺沙发一个。现在原告手中有被告为其购买的钻戒一枚、钻石耳钉一对。庭审中,被告称上述家具及彩电均系其母亲购买,应属其母亲的财产,并向法院提交了购买家具的买卖合同。其中购买餐桌、餐椅的买卖合同系被告之母杨宪平签订。0670844号买卖合同中显示购买多用柜系被告之母签订。另原告提交的0005776号买卖合同,购买床011#、床垫、扣手三开衣柜、床V06、2桌写字台、中抽二门书柜(上下门),刷卡付款人系王素琴,非被告之母杨宪平。其余买卖合同均未有其母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家具照片、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购买钻戒一枚、钻石耳钉一对的票据及照片、购买家具的合同、其母的残疾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一节,庭审中被告虽称家具和电器均系其母购买,并向法院提交了购买家具的合同,但根据法院对该购买合同进行审核,其中被告提交购买餐桌和餐椅的合同系被告之母杨宪平签订的,原告虽对该买卖合同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家具系被告家购买。原告虽称被告家购买家具后已将家具款给付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该餐桌餐椅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另被告提交的0670844号买卖合同虽系其母签订的,但该合同购买的系多用柜一个,而原、被告庭审中所述的家具财产中未有多用柜。被告提交的0005776号购买床011#、床垫、扣用三开衣柜、床V06、2桌写字台、中抽二门书柜(上下门)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未有被告之母杨宪平的签名,且该合同显示付款方式为刷卡付款,刷卡付款人又系王素琴,非被告之母杨宪平。故被告提交的上述买卖合同无法证明系其母杨宪平出资购买。因上述家具均系在双方登记结婚后购置的,故上述家具(除餐桌餐椅)应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钻戒一枚、钻石耳钉一对如何分割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之规定,现原告手中的钻戒和钻石耳钉一对系被告婚后赠与原告,且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并不是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故被告以原告对其欺骗和伤害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钻戒一枚和钻石耳钉一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短信来往的内容,婚后原告亦给付了被告四万元现金(含二万元礼金)。再有双方举行结婚庆典时除被告交纳了6000元酒席的定金和主持费4000元及购买糖、烟外,十几桌酒席的餐费达几万余元亦均系原告家支付,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结合登记结婚,并未以欺骗和伤害手段骗取被告的彩礼,相反原告方亦付出了大量资金,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钻戒和钻石耳钉一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父母支付的婚庆酒席餐费的问题,原告的父母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与吴×离婚;二、现在吴×手中的财产:电脑桌一个、书柜一个及郭××手中的钻戒和钻石耳钉一对归郭××所有,其余财产:“LG”牌四十七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三开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软床一张、布艺沙发一个、单人床一张、鞋柜一个归吴×所有;三、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