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洪兴、屠扬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洪兴,屠扬芬,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徐金辉,黄爱萍,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胡国庆,韩彩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鉴。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委托代理人:严容。被告:黄洪兴,现羁押于上海市军天湖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7********。被告:屠扬芬。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辉。被告:徐金辉。被告:黄爱萍。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代表人:胡国庆,该厂厂长。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洪兴、被告屠扬芬、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徐金辉、被告黄爱萍、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因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黄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扬芬、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徐金辉、被告黄爱萍、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屠扬芬、被告徐金辉、被告黄爱萍、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分别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承诺同意作为被告黄洪兴在原告处最高额贷款额度1000000元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及余姚市城区兴新压铸厂签订了《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及余姚市城区兴新压铸厂的最高授信限额总和为21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各借款人互为任一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洪兴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洪兴因经营周转需要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16.2%,按月计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黄洪兴承担。2012年6月29日,原告发放借款700000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已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洪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本息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约为98280元);二、被告黄洪兴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三、被告屠扬芬、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徐金辉、被告黄爱萍、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联户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6份。被告黄洪兴答辩称:欠款系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黄洪兴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答辩称:本被告与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余姚市城区兴新压铸厂系联户担保,原告在诉本被告为主债务人的案件中,撤回了对被告黄洪兴的起诉,本案中也应该撤回对本被告的起诉。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未提交证据。被告屠扬芬、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徐金辉、被告黄爱萍、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屠扬芬、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徐金辉、被告黄爱萍、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黄洪兴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0元;余姚市城区兴新压铸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黄洪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洪兴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的收取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黄洪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屠扬芬、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徐金辉、被告黄爱萍、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答辩称原告在其他关联案件中撤回了对被告黄洪兴的起诉,在本案中也应撤回对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的起诉,本院认为,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的权利,应由原告自行决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屠扬芬、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徐金辉、被告黄爱萍、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兴归还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编号:余汇借字20120629302)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黄洪兴赔偿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屠扬芬、被告余姚市佳雨制冷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徐金辉、被告黄爱萍、被告余姚市吉尔电机厂、被告胡国庆、被告韩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洪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3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6523元,由被告黄洪兴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