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黄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覃塘镇XX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覃塘区覃塘镇XX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6日其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盗窃的事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付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黄某进入港北区国际生活港的“XX手工精品异域风情专卖店”购物,后起意盗窃。由黄某通过要求售货员李某介绍、打包商品的方式吸引李的注意力,并遮挡李某的视线,付某趁机从该店盗走1块嵌锆石银手表(价值人民币1869元)和1串琥珀手链(价值人民币5750元)。两人逃离该店后,付某将盗得的手表和手链交由黄某去销赃。同月10日,李某通过看监控录像确定黄某盗走上述手表和手链,便打电话要求黄某归还所盗物品。当晚,黄某先后将上述手链、手表归还给李某,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4月18日,付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交代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发票、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付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黄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付某、黄某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退还赃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