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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席新旺与何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新旺,何仕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491号原告:席新旺,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玉鸽,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辉,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何仕杰,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席新旺与被告何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新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鸽、被告何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向被告供应电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未付。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5月28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所出具的200000元欠条属实,但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200元,还欠原告货款应为13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席新旺与被告何仕杰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及材料表》,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该合同列明电缆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合同价款为187890元;付款方式为优惠到185000元,预付款20000元。货全部到工地支付五万,剩余货款二十天内先付到70%,尾款年底付清。送货方式为分两批运到工地,第一批在两天内运到,第二批在第一批运到后五天内运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收取被告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1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同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何仕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到席新旺电缆款暂计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5月28日之前付清”。2011年5月31日,被告何仕杰支付原告席新旺货款22200元,由席新旺出具收条一份。现尚欠原告货款1778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何仕杰提供一份席新旺于2010年12月23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仕杰20000元定金(电缆);提供一份席新旺书写的“2011年4月30日席新旺收电缆款3000元”的便条,提供一份席新旺书写的农行622848021044259XXXX,肆万元整,电话15891****XX的便条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部分货款。原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于2010年12月23日收取定金,2011年4月30日收取的电缆款均已在对账时予以扣除,其向被告提供的农行转账信息不能作为被告的付款凭证。另被告亦未支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电缆采购合同及材料表、欠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全额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款22200元,原告称该笔货款并非本案所涉“天然居”工地的货款,而是文艺路工地的货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款项应当在欠条中予以抵扣,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177800元,被告除向原告清偿货款外,还应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应自2011年5月29日起算。被告辩称欠条中应扣除23000元已付款的意见,经查,原告席新旺收取的20000元定金及3000元货款系在对账前产生,原告认为出具欠条时已经进行冲抵,故被告要求在下欠款项中重复扣除的主张,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农行账户内存入40000元货款,因未提供转账凭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仕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新旺货款17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7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何仕杰承担4000元,原告席新旺承担43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依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