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董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乙,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被告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乙在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鲍家庄村,越过自家平房进入邻居董某甲家中,盗窃张丽彦“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组装台式电脑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