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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浩、丁维霞与胡可玉、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丁维霞,胡可玉,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程浩,海州区政府退休职工。原告丁维霞,连云港市纺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浩,海州区政府退休职工。被告胡可玉。被告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新海花园C2号楼1-2室。法定代表人王其玉,董事长。原告程浩、丁维霞与被告胡可玉、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丁维霞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可玉、金科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丁维霞诉称,2012年12月6日及12月25日,被告胡可玉分别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金科担保公司进行担保,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分别归还二原告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可玉、金科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5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可玉向二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并由金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胡可玉于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款后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但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可玉向二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应按时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金科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可玉、金科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程浩、丁维霞借款2万元并分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从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江苏金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