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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献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赵治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赵治兴,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侯学英、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冲,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艳夺驾驶冀JG57**、冀JJX**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定州市怀德沙场时,不慎将车侧翻,致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修车费用自负。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940元(包括车损46640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供挂车的行驶证,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车辆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未经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评估数额偏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申请重新鉴定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我公司放弃权利。对于施救费数额偏高,应不超过4000元。评估费为非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冀JG57**、冀JJX**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原告赵治兴系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业主。2013年8月13日,原告赵治兴以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为冀JG57**、冀JJ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冀JG57**号车260000元、冀JJX**挂号车1031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足额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3年10月4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艳夺驾驶冀JG57**、冀JJX**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定州市怀德沙场时,不慎将车侧翻,致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修车费用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治兴为施救车辆花去吊托施救费11000元。2013年10月11日,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冀JG57**、冀JJX**挂号半挂货车的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冀JG57**、冀JJX**挂号半挂货车损失总金额为4664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吊托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保单、派车单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原告赵治兴以南皮县畅通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为冀JG57**、冀JJ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足额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10月4日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艳夺驾驶冀JG57**、冀JJX**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至定州市怀德沙场时,不慎将车侧翻,致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修车费用自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被告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书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不是正规税务发票,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吊托施救费:11000元;2、车辆损失:46640元。以上损失共计57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76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赵治兴负担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秀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