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民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民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高文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成都市民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66846-1。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元义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李启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明。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利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民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民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高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飞、肖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工作服和未到庭证人的证言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玻璃裁片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确是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与原告公司联系,公司表示将尽快签订合同,参加社保。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方在2013年10月14日前提交原告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员工花名册等,原告逾期未提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彭劳人仲案字(2013)第18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且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高文均、杨勋洪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并且被告是在被原告派往双流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被告高文明穿原告工作服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高文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3页,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2,不能仅凭被告穿着本公司工作服的照片就证明其是原告公司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的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本院依据被告请求,依职权在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而原告不能提供其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表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由原告安排从事玻璃裁片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民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文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洪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