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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李冬华,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元。被告:朱晓元。被告:李冬华。被告:李平。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李冬华、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倪明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李冬华、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利率约定为6.5‰。被告朱晓元用位于雉城镇轻纺城C2楼30-40号北五层、36-40号北六层、30-35号北六层的非住宅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同时由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李平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59561.22元(计算截止于2013年8月15日,之后利息随本金结清),律师代理费123500元,合计8383061.22元;2、原告对被告朱晓元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李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数额、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2、房权证××份,证明抵押担保抵押物情况;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份,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情况;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情况;5、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利息;8、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律师费支出事实。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晓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冬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李冬华、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利率约定为6.5‰,由被告朱晓元用位于长兴县雉城镇轻纺城C2楼30-40号北五层、36-40号北六层、30-35号北六层的非住宅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8月17日,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李平签订《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均同意对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李平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朱晓元为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李平为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李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另原告就本案主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259561.2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律师代理费123500元,合计人民币838306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朱晓元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轻纺城C2楼30-40号北五层(房权证号001197**)、36-40号北六层(房权证号001197**)、30-35号北六层(房权证号001197**)的非住宅及所占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09)第00110675、00110679、0011068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李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晓元、李冬华、李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81.0元,减半收取35240.5元,由被告湖州元洪纺织有限公司、朱晓元、李冬华、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明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