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以琪与金沙县重源煤矿、代声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琪,金沙县重源煤矿,代声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以琪,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人,民营企业者,湖北省松滋市号89.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0.被告金沙县重源煤矿,住所地:金沙县源村乡石板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世权,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2段*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7.被告代声远,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人,四川省古蔺县室1。刘以琪诉金沙县重源煤矿、代声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了(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刘以琪与金沙县重源煤矿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29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0)黔毕中民监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毕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金沙县重源煤矿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2)黔高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黔毕中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重组合议庭后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以琪及其代理人杨家华,被告金沙县重源煤矿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代声远经公告送达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与被告合伙经营,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结算)资金240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届时不能偿还本息即以金沙县重源煤矿全部作价2400万元出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被告金沙县重源煤矿登记为被告代声远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代声远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退款900万元,按约定利率偿还从2008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在被告还款不能时判决原告以合同价收购金沙县重源煤矿。被告金沙县重源煤矿答辩称:本案属于合伙结算纠纷,不属于借贷纠纷,企业名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代声远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未加盖煤矿的公章,不能认定为煤矿的债务。虽然在退伙协议中,原告约定出资为7374985元,但实际上原告仅投入520万元。故原告要求退还9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主张退还投资款应提供其所投资的依据,并按法律相关规定进行退伙。被告代声远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刘以琪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刘以琪的身份;证据二、金沙县重源煤矿营业执照代码证及采矿证,用以证明金沙县重源煤矿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代声远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代声远的身份;证据四、合伙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刘以琪与金沙县重源煤矿合伙经营;证据五、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刘以琪投入资金521万元;证据六、财务报告,用以证明刘以琪以实物形式投入2186154.5元;证据七、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刘以琪以应付工资的形式投入118438元;证据八、协议书,用以证明刘以琪退伙,结算退货时欠款900万元,约定了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证据九、借据,被告欠原告款900万元。被告金沙县重源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代声远自述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刘以琪合伙期间实际投入520万元(含现金和实物);证据二、金沙县劳动局出具的拖欠民工工资的证明,用以证明刘以琪合伙期间实际投入520万元(含现金和实物);证据三、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黔金民再初字第7号,(2009)黔金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刘以琪合伙期间产生了本金150万元的债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以琪的实际投资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一共投入520万元(包括实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煤矿的盖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目前职工工资都没有发放,不能认定为刘以琪的个人投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以琪实际投入520万元,其算法是利滚利不合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代声远与原告的个人债务关系,与煤矿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代声远作为偿还义务人应到庭却不到庭,是抵赖债务的行为。且代声远曾到庭亲自承认刘以琪实际投入700多万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本案情况,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间提交,不应作为合法证据采纳。合议庭调查的证据:一、2013年8月15日上午合议庭对代声远的视频通话录像资料,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二、毕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0年3月30日对代声远的讯问笔录(代声远声称,刘氏集团实际支付的股份转让款520万元,投资在矿上218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笔录与财务报表上的218万元开支明细吻合,能证明刘以琪的投资。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账户明细上没有520万元的现金,能证明代声远视频资料上所说的520万元是由现金及实物折价构成。且笔录表明刘以琪方在煤矿的会计欧阳应能提供投资款依据。三、毕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代声远银行账户明细的查询结果(荆州市分行松滋支行刘家场分理处存入代声远账户款项为460万元)。原告质证:打款账目不完整,部分款给的是现金。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账户明细上没有520万元的现金,能证明代声远视频资料上所说的520万元是由现金及实物折价构成。四、金沙县重源煤矿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资料:金沙县重源煤矿2009年7月29日的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全体合伙人出资情况确认书。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企业由个人独资变更为合伙,变更后的企业仍要承担变更前企业的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查明:2004年,冯清明、代声远、杜静(先是赵立强,后演变为杜静)出资收购贵州省金沙县源村乡原重源煤矿与原下水井煤矿,合并为现在的金沙县重源煤矿。2005年6月18日,冯清明、代声远、杜静三人共同制定了《重源煤矿章程》,章程规定:金沙县重源煤矿是合伙企业,股东人数三人,冯清明占股50%,代声远占股30%,杜静占股20%。同年10月11日,金沙县重源煤矿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2007年3月3日,冯清明、代声远、杜静签订《重源煤矿并股协议》约定:将金沙县重源煤矿的所有股份合并交由合伙人代声远经营,代声远必须按照约定分期付款期限在两年内付清冯清明、杜静投资份额转让款后,才拥有该煤矿的全部股份。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履约,该协议自行作废。2007年7月11日,金沙县重源煤矿取得了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投资人为代声远。2007年4月4日,原告与金沙县重源煤矿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224万元与金沙县重源煤矿合伙经营,出资后原告享有金沙县重源煤矿51%的产权。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金沙县重源煤矿50万元,2007年4月15日前原告交付金沙县重源煤矿450万元,2007年6月底原告交付金沙县重源煤矿744万元。2008年1月8日,原告与金沙县重源煤矿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07年4月4日,原告与金沙县重源煤矿合伙经营,原告投入合伙资金7374985元,经双方协商,金沙县重源煤矿同意原告退伙,通过清算,金沙县重源煤矿应支付原告退伙款9106032元。明细如下:1、合伙投入款7374985元;2、利息损失(2007年4月份12月份)1425015元;3、代付材料款1100元;4、原告方人员欧阳银、刘以明为金沙县重源煤矿实际开支应报销费用合计4915元;5、原告物资转入金沙县重源煤矿款项6000元;6、原告代金沙县重源煤矿偿还陈朗借款17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9106032元,冲减金沙县重源煤矿已付现金100000元,实际欠款9006032元。原告与金沙县重源煤矿确认金沙县重源煤矿欠到原告款项900万元,由金沙县重源煤矿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约定金沙县重源煤矿于2008年1月31日前偿还900万欠款,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08年2月1日至3月31日按每月利息15万元计算,2008年4月1日至5月30日按月息30‰计算,2008年6月1日至7月31日按月息40‰计算,200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按月息50‰计算,金沙县重源煤矿必须在每月月底以前付清当月利息,金沙县重源煤矿最后付款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如金沙县重源煤矿违反本协议条款规定不能给付到期的利息款项,金沙县重源煤矿应支付原告按每月收取利息总额的30%的违约金。如果金沙县重源煤矿在2008年8月31日前不能付清全部欠款本息,金沙县重源煤矿无条件将煤矿全部资产作价2400万元出让给原告,原告在扣除本协议约定的欠款本息后,将剩余款项付给金沙县重源煤矿,取得煤矿的全部产权、经营权及开采权。签订该协议后,代声远于同日写下欠原告900万元的借条壹份。因金沙县重源煤矿及代声远未履行该《协议书》和借据,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金沙县重源煤矿及代声远承担连带责任偿还退款900万元,按约定利率偿还从2008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在被告还款不能时判决原告以合同价收购金沙县重源煤矿。再查明,因代声远未按照《重源煤矿并股协议》约定向冯清明、杜静支付款项,2008年4月24日,冯清明、杜静与王德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冯清明所有的50%的股份和杜静所有的11%的股份转让给了王德彬。该转让行为已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龙马民初字第448、4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上述判决已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民终字第639号、6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7月29日,王德彬、代声远、罗成林、张乐、陈世义、陈世权签订了合伙协议,确定由王德彬占61%的股份,代声远占31%,罗成林占1%,陈世权占3%,张乐占3%,陈世义占1%。(该六人均为货币出资,总出资额为1200万元)。2009年9月27日金沙县重源煤矿营业执照变更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陈世权。2010年11月20日,王德彬、罗成林、陈世权、张乐、陈世义将其股份转让给申国海(此合伙人变更未进行工商登记),至此,金沙县重源煤矿的合伙份额实际构成是:申国海占69%,代声远占31%。另查明,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本院(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时,刘以琪已于2010年12月1日领取了执行款200万元,于2011年1月19日领取了执行款100万元。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金沙县重源煤矿的登记合伙人与实际投资人是否一致,刘以琪是否对金沙县重源煤矿进行投资,投资额是多少,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如何。二、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关于金沙县重源煤矿的登记合伙人与实际投资人是否一致,刘以琪是否对金沙县重源煤矿进行投资,投资额是多少,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如何。根据金沙县重源煤矿的工商登记档案,金沙县重源煤矿的登记合伙人为王德彬、代声远、罗成林、张乐、陈世义、陈世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六人。庭审中经向金沙县重源煤矿代理人和代声远确认,现金沙县重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为申国海(占合伙份额69%),代声远(占合伙份额31%)。根据2007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金沙县重源煤矿50万元,2007年4月15日前原告交付金沙县重源煤矿450万元,2007年6月底原告交付金沙县重源煤矿744万元。),毕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代声远银行账户明细的查询结果中刘以琪汇入代声远账户的460万元,2008年1月8日原告与金沙县重源煤矿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清算结果,及代声远于2010年3月30日的讯问笔录(代声远声称,刘氏集团实际支付的股份转让款520万元,投资在矿上218万元。),刘以琪提供的财务报表,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合伙投入款为7374985万元(含实物投入)。被告金沙县重源煤矿辩称刘以琪只投入了520万元(现金加实物),但其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代声远的自述及录音资料中关于刘以琪的实际投资款的表述模糊不清,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用。根据2008年1月8日原告与金沙县重源煤矿签订的《协议书》的清算明细,原告退伙时已与金沙县重源煤矿进行结算确定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重审审理期间,金沙县重源煤矿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双方退伙清算的结果:其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二“金沙县劳动局出具的拖欠民工工资的证明”的工资时间是在原告与金沙县重源煤矿退伙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黔金民再初字第7号,(2009)黔金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明确合伙期间产生有债务,但在双方合伙清算时,金沙县重源煤矿及代声远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合伙终止清算时,金沙县重源煤矿及代声远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刘以琪与金沙县重源煤矿合伙期间仍存在债务未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原告与金沙县重源煤矿原为合伙关系,后于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金沙县重源煤矿的投资人代声远出具了900万元的借条,明确原告退伙,并进行了清算,根据清算结果,金沙县重源煤矿给付原告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协议签订时,金沙县重源煤矿工商登记系代声远的个人独资企业,代声远在借条及《协议书》上签字,且《协议书》上加盖了金沙县重源煤矿的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协议书》及借条系金沙县重源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原告要求金沙县重源煤矿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本院在执行(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时,原告已获得了300万元的执行款,故本院支持原告600万元本金的诉请。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金沙县重源煤矿为代声远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代声远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金沙县重源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在被告还款不能时判决原告以合同价2400万元收购金沙县重源煤矿。因该诉请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相互排斥,原告只能择一提出。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还9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合同价2400元收购金沙县重源煤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县重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刘以琪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9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以上利息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金沙县重源煤矿给付原告刘以琪第一项利息总额的30%的违约损失;三、被告代声远对第一、二项的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以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金沙县重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