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严祥和与严志、匡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严某,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被告严某某,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原告严某与被告严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严某某系叔侄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前后,两被告陆续向我借款18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欠条1张,并立下还款计划,后经我催要,被告仅还款30000元,余款未归还。现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再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已无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70000元。被告严某某未答辩。被告严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严某拾捌万元正,另加利息贰万,注每年回2012底还伍万,2013年还捌万,2014年还柒万,欠款人:严某某、严某某,2012、6、29”。后两被告仅还款30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严某某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严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严某某、严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