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雷书新、游祥梅等与桑晓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书新,游祥梅,王爱霞,雷哲,桑晓立,楚德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雷书新,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游祥梅,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王爱霞,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雷哲,性别:××,××年××月××日生,××族。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邓胜利,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晓立,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楚德振,性别:××。原告雷书新、游祥梅、王爱霞、雷哲诉被告桑晓立、第三人楚德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楚德振的起诉。原告王爱霞及其与雷书新、游祥梅、雷哲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邓胜利、被告桑晓立及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书新、游祥梅、王爱霞、雷哲诉称,第三人与死者雷德锋一起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2012年10月8日15许,当第三人与死者雷德锋一起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驼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鲁V×××××、鲁V×××××)由内蒙古拉煤返回,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110路新线4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雷德锋当场身亡。死者雷德锋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雷德锋为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雷德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桑晓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雷书新、游祥梅、王爱霞、雷哲分别系死者雷德锋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雷德锋生前与楚德振系被告桑晓立雇佣的司机。2012年10月8日,楚德振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驼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鲁V×××××、鲁V×××××挂)与雷德锋(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乘坐)由内蒙古拉煤返回,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110路新线46公里处时,雷德锋从车上跳下后被车轮从身上轧过,造成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德锋负全部责任,楚德振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8088元(雷书新67**元/年×14年÷2人+游祥梅6776元/年×12年÷2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222元(44.44元/天×11天×5人),共计30464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款项2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定陶县仿山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和定陶县公安局仿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楚德振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楚德振作的询问笔录,并结合被告为雷德锋垫付款项27800元这一事实,能够确定原告亲属雷德锋生前为被告桑晓立提供劳务,从事司机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亲属雷德锋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险情发生前,自行从车上跳下后被车轮从身上轧过,导致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桑晓立赔偿原告损失的20%,其余80%原告自负。原告主张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雷书新生活费为47432元(6776元/年×14年÷2人)、游祥梅为40656元(6776元/年×12年÷2人)、雷哲为3388元(6776元/年×1年÷2人),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按201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雷哲已满18周岁,不应再支付抚养费,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雷书新生活费为47432元、游祥梅为40656元,共计880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处理事故的人数和往返的距离、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25元(90.5元/天×10天×5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44.44元/天,按2-3人计算,且10天时间过长,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按5人、10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44.44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222元(44.44元/天×11天×5人)。原告因其亲属雷德锋死亡,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亲属雷德锋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桑晓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晓立赔偿原告雷书新、游祥梅、王爱霞、雷哲、损失的20%,即60929.7元(304648.5元×20%),扣除已垫付的27800元,余额为33129.7元;二、被告桑晓立赔偿原告雷书新、游祥梅、王爱霞、雷哲、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5373元,被告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董常丽审判员 马效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