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胡小勇与叶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勇,叶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536号原告:胡小勇。被告:叶富贵。原告胡小勇为与被告叶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小勇、被告叶富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小勇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2000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富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案外人高大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案外人高大成向被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并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高大成收取约定的利息。案外人高大成在还清40000元借款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是为了保证在案外人高大成不返还原告借款情况下,由被告负责返还。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000元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该驳回。被告叶富贵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因该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富贵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胡小勇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叶富贵已返还原告胡小勇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成立、生效。被告叶富贵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故原、被告间存在着借款金额为40000元无息不定期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已清偿全部借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借款20000元,对尚余20000元的借款被告负返还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小勇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小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胡小勇负担200元,由被告叶富贵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有,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