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荣成市人和镇万家疃村,翻墙进入李某家中盗窃衣物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