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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先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先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杰。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先桥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赵先桥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赵先桥在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泰可以”服装店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发现并追赶,其逃至新浦镇水湘村强村东南侧路口时,遇被害人邹某带着其女儿骑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途经此处,遂强行将该车拦下,并将邹某及其女儿赶下车,后骑该车逃跑。被告人赵先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先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先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先桥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先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先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赵先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先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