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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曹喜玉与温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喜玉,温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曹喜玉,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范士景,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占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喜玉与被告温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玉及委托代理人范士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10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人发2次,计价款60900元,被告未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2份,向原告保证分别在一个月内将欠款付清并按每元一分二厘支付月息。但被告言而无信,届时未付分文,后经索要,被告仅支付9000元,下欠51900元及利息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发款51900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购买原告人发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数额无异议,未偿还的原因是原告的档发没有达标。当时购买档发时,原告向被告保证,所售档发能加工成613型档发,第二天对档发加工时,没有加工成613型,当时原告也在场,双方对此发生争执,经董某某调解未成,故未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引发被告未付款的原因在原告,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货款数额过高,应按低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按照普通发的价格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0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人发2次,价款分别是34100元、26800元,计价款60900元,被告未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2份:“今欠泡发款叁万肆仟壹佰元(34100元)温占英2012年7.28号”,“又欠泡发款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元)2012年10月2号”,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先后三次支付原告人发价款计9000元,其余价款51900元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未支付。证人董某某证明当时被告用双氧水和氨水检验的人发是合格的。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保证分别在一个月内将欠款付清并按每元一分二厘支付月息,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所售档发没有加工成613型挡发,应按低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按照普通发的价格支付货款,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人发两次,尚欠原告人发款519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所售档发没有加工成613型挡发,应按低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按照普通发的价格支付货款,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人发款519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元一分二厘支付月息的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占英欠原告曹喜玉人发款5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路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