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和县三元焦化厂、芜湖裕恒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县三元焦化厂,芜湖裕恒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四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三元焦化厂,住所地安徽芜湖市鸠江区五显集陡河。负责人:纪仁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裕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武夷山路金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县三元焦化厂(以下简称三元焦化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元焦化厂的负责人纪仁文及委托代理人陈安义,被上诉人芜湖裕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恒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2月11日,三元焦化厂将其厂房出租给裕恒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2009年12月16日,双方约定,承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裕恒公司按约定向三元焦化厂交付保证金200000元,同时,三元焦化厂承诺如地方政府造成企业停产停业,赔付200000元。2009年12月17日,三元焦化厂又将41亩鱼塘转让给裕恒公司经营,期限为3年。裕恒公司按约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企业经营状况尚好;鱼塘中投放鱼苗万尾,拟在合同期满时捕捞。2012年11月下旬,裕恒公司获知当地政府修路需要征收和县三元焦化厂和鱼塘,未经协商,施工单位就进厂抽水、施工,造成塘鱼受惊、场地上的60吨精煤被污染,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依据征地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裕恒公司应得到相应的停产停业、搬迁补偿,和县三元焦化厂法定代表人未经与裕恒公司协商,单方面与征地单位达成补偿协议,企图独自享受征地搬迁补偿款,其行为损害了裕恒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妥善处理征地搬迁补偿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三元焦化厂给付裕恒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800000元(其中:企业停产停业补偿费300000元、职工安置补助费100000元、煤炭污损赔偿费96000元、鱼塘补偿费41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企业搬迁补助费6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元焦化厂承担。三元焦化厂在原审中辩称:1、裕恒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裕恒公司的诉请。2、裕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由于其2011年1月份开始出现经营问题,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且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3、裕恒公司诉请要求赔偿800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返还200000元保证金无法折抵裕恒公司应当给付被告的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裕恒公司每生产一吨煤要返还三元焦化厂66元,用以折抵租赁费。按裕恒公司全年的正常生产量应向三元焦化厂支付租赁费700000元,裕恒公司至今未支付三元焦化厂租金,所以三元焦化厂无需返还裕恒公司的保证金。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三元焦化厂将其厂房出租给裕恒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费以每月生产量为准,按每吨66元提取;裕恒公司先行预付200000元保证金;三元焦化厂须保证裕恒公司能顺利生产,如地方政府(县级以下)等因素造成裕恒公司停产,三元焦化厂赔付裕恒公司20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同日,裕恒公司按约定向三元焦化厂交付保证金200000元。次日,裕恒公司又向三元焦化厂支付16000元鱼塘转让费。2012年9月,因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路网建设需要,该集中区管委会委托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政府对和县三元焦化厂实施依法拆迁,现正在拆迁中,造成裕恒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裕恒公司认为,依据征地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裕恒公司应得到相应的停产停业、搬迁补偿。后与三元焦化厂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裕恒公司在租赁期间,共生产焦煤2343.43吨,支付租赁费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裕恒公司与三元焦化厂所签订的《承租合同》及该承租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裕恒公司租用三元焦化厂从事生产经营,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因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建设需要对三元焦化厂依法征用,并于2012年9月委托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对其依法拆迁,现正在拆迁过程中,造成裕恒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三元焦化厂厂房被征用的行为系政府依法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系双方在签订承租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致使双方之间的承租合同不能履行。故裕恒公司诉请解除双方承租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裕恒公司诉请要求三元焦化厂支付给裕恒公司企业停产停业补偿费300000元、职工安置补助费100000元、煤炭污损赔偿费96000元、鱼塘补助费41000元及企业搬迁补助费63000元,上述损失因裕恒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三、裕恒公司诉请要求三元焦化厂退还其在履行合同时预先交付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的目的是确保裕恒公司在租赁期间依法履行承租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起到控制租赁风险的作用。裕恒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依法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裕恒公司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的约定,三元焦化厂享有的租赁费系以裕恒公司每月生产量为准,按每吨66元提取。裕恒公司在租赁期间,共生产焦煤2343.43吨,应支付给三元焦化厂租赁费154666.38元。扣除裕恒公司支付给三元焦化厂60000元,尚欠租赁费94666.38元。为此,两项折抵三元焦化厂应退还裕恒公司保证金105333.62元。三元焦化厂辩称裕恒公司在租赁期间实际生产的焦煤远远超过2343.43吨,按约应向三元焦化厂支付租赁费700000余元,裕恒公司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三元焦化厂不需要返还裕恒公司的保证金。但三元焦化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三元焦化厂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芜湖裕恒经贸有限公司与和县三元焦化厂的租赁合同。二、和县三元焦化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芜湖裕恒经贸有限公司保证金105333.62元。三、驳回芜湖裕恒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芜湖裕恒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170元,和县三元焦化厂负担2150元。三元焦化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动迁开始于2013年1月份以后,而非2012年9月份,且在动迁的过程中并没有给裕恒公司造成任何“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形,裕恒公司早在2010年底前即已停产。二、一审中证明裕恒公司在租赁期间焦煤产量的结算函实质上是其在2010年底制作的,裕恒公司自2011年1月起从未进行过生产,也未向三元焦化厂交过任何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底因裕恒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三、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裕恒公司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一审予以支持属法律适用错误。四、裕恒公司拖欠三元焦化厂租金数额高于保证金数额,且还需按1万元/年向三元焦化厂支付土地使用费,因此,三元焦化厂无需向裕恒公司返还保证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底因原告自行停产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和终止履行或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10日已期满而终止履行;2、三元焦化厂无需向裕恒公司返还任何保证金。裕恒公司答辩称:一、结算函不能表明合同达成,客观上三元焦化厂也没有按照裕恒公司的要求进行协商。二、补充协议表明了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三元焦化厂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元焦化厂分别于2010年、2012年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结算收据两张,证明土地使用费一直是由三元焦化厂交纳的;证据二,与沈巷镇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证明三元焦化厂生产焦煤的实际数额大于票据上显示的数额,计算租金应该按照实际生产数额。裕恒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一,从内容上看是和县沈巷镇收取的租金,不能表明是本案争议的应该由裕恒公司交纳的费用。2、证据二,被谈话人与裕恒公司并无关系,对裕恒经贸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两张土地租金结算票据,裕恒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三元焦化厂将其厂房出租给裕恒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租合同。约定:二、政府租赁费乙方(裕恒公司)每年支付壹万元,多余部分由甲方(三元焦化厂)承担,所发生政府性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2009年12月11日、12月16日三元焦化厂与裕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三年,《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故原审法院认定讼争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并无不当。三元焦化厂上诉称双方合同应自2009年12月11日履行并于2012年12月10日期满而终止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三元焦化厂一方面上诉称裕恒公司早在2010年底前即已停产,一方面又称对方在租赁期生产了远超2343.43吨焦煤,拖欠其巨额租赁费,双方租赁合同也因裕恒公司拖欠租赁费而于2010年底解除,该上诉理由明显不合逻辑。且其对裕恒公司实际焦煤生产量、拖欠租赁费的违约行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二审庭审后申请法院收集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法律规定。故对三元焦化厂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三、三元焦化厂与裕恒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裕恒公司按1万元/年向三元焦化厂支付土地使用费,而该合同合法、有效,裕恒公司理应支付该1万元/年的土地使用费,故对三元焦化厂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裕恒公司三年租赁期间的3万元土地使用费可在三元焦化厂应退还的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即三元焦化厂应返还裕恒公司保证金为105333.62-30000=75333.62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和县三元焦化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芜湖裕恒经贸有限公司保证金7533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案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和县三元焦化厂负担11250元,被上诉人芜湖裕恒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