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中横线观海卫段方家浦河往北的路边,趁四周无人之机,打开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的车门,窃得放在车内的苹果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3年6月或者7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在慈溪市中横线往北至慈溪市周巷镇新潮村新塘的路东边梨园旁,趁四周无人之机,用老虎钳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志军牌电瓶三轮车内的电线剪断后,将安装在车内的4只电瓶拆下后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慈溪市中横线周巷段新缪路村477号附近路旁,用石块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此的牌照为浙D×××××的货车车窗砸破,窃得车内的塑料桶1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家查获人民币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许某、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