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二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二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行为,于1994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和他人于2013年4月3日凌晨,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采用砸车窗等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备用胎等物品。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和于某(已判决),于2013年4月3日凌晨,由于某驾驶其苏J×××××现代轿车(作案时使用的车牌为苏J×××××)流窜至盐城市城南新区,采用砸车窗、撬车锁等方式盗窃作案6起,窃得汽车备用胎、车内烟酒、衣服、包等物品,后返回滨海县。赃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0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和于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大兴小区6号楼楼下,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王某乙起亚福瑞迪轿车内备用胎1只、硬中华香烟2包、球鞋1双、板栗3盒、起亚工厂厂服1件、旧衣服1件。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2、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和���某到盐城市城南新区大兴小区6号楼楼下,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丁某桑塔纳轿车内八宝粥1箱、洋河海之蓝酒2瓶。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和于某到盐城市城南新区鑫业家园小区45号楼楼下,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陈某乙起亚福瑞迪轿车内备用胎1只、硬中华香烟1包。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45元。4、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和于某到盐城市城南新区鑫业家园小区55号楼和56号楼之间的停车场,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殷某起亚福瑞迪轿车内备用胎1只。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和于某到盐城市城南新区鑫业家园小区55号楼和56号楼之间的停车场,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杨某起亚福瑞迪轿车内备用胎1只、李宁牌运动服1件、李宁牌运动裤1件、李宁牌运动鞋1双、游泳短裤1只、涵邦国际拎包1只。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6、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和于某到盐城市城南新区鑫业家园小区55号楼和56号楼之间的停车场,采用撬车锁的方式,窃得孙某起亚福瑞迪轿车内备用胎1只、挎包2个、手包1个、劲霸男装1件、海澜之家男装1件、棉袄1件。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3日,他发现自己停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大兴小区6号楼下的亚福瑞迪轿车的驾驶室玻璃被砸坏、车内一个汽车备用胎、两包硬中华香烟、3盒板栗和几件衣服��偷走了。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3日,他发现自己停放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大兴小区6号楼下的普桑轿车后备箱被撬,酒被偷了,还有一箱亲亲八宝粥也不见了。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2年4月3日下午,他发现自己停放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鑫业家园小区45号楼西边山头上的起亚福瑞迪车子的汽车备用胎被偷,还有一包硬中华香烟也被偷了。4、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3日,她发现自己停放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鑫业家园小区56号楼与55号楼之间的停车场上的起亚福瑞迪轿车被撬,车内的汽车备用胎被偷了。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3日早上,她发现丈夫李强停放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鑫业家园小区楼下的起亚福瑞迪轿车里的一个汽车备用胎、一个拎包不见了,包里是一些衣服。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3日早上,他发现自己停放在盐城市城南新区鑫业小区56号楼与55号楼之间的起亚福瑞迪轿车的车锁打不开了,车里两个挎包、一个夹包、后备箱的一个备胎还有一些衣服被盗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无锡做回收汽车轮胎生意,2012年4月份林某卖过三次汽车轮胎给他,他知道这些轮胎应该是偷来的。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初的一天,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让他们帮忙托运汽车轮胎,到无锡后,有个开昌河车子的男的将轮胎拿走了。3、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她和王某甲认识林某有十几年了,与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辩解不认识王某甲供述不一致。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3日,林某在他的公司租用了一辆汽车,租期一个月的事实。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林某在2012年4月初的一天,在盐城城南新区商业街上大兴小区和鑫业家园小区偷过。他驾驶自己的轿车载着林某,沿着204国道出发,先后找到大兴小区和鑫业家园小区,林某下去偷的,他在车上放哨的,偷完他们就沿204国道回滨海了,偷来的东西林某处理了,并给了他500元钱。320卡口抓拍系统照片上的两个人开车的是他,副驾驶位上坐的是林某。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证人于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某证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于某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林某就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同案人及于某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2、证人朱某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证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证人朱某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林某就是2012年4月初在204国道上托运轮胎的人。3、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证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证人陈某甲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认识十多年的林某。4、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某证明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证人王某甲在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林某就是卖给他汽车备用轮胎的人。四、书证、物证1、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基本情况及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抓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多名受害人报案,滨海县公安局通过320卡口抓拍系统发现车牌为苏J×××××号白色现代桥车车主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某归案后,交待了伙同林某实施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2012年5月18日,滨海县公安局对林某上网追逃。2012年5月26日,林某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归案。3、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宁劳教养书字第108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五、鉴定意见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2)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委托鉴定的标的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5280元。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和他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采用砸车窗、撬车锁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先期羁押的一个月零七日已经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盗窃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艳琴审 判 员 方飞权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