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诉保字第0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潘长春与钟体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长春,钟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诉保字第00071-1号申请人:潘长春,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申请人:钟体明,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潘长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钟体明所有的苏E×××××号宝马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潘长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申请人钟体明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钟体明所有的苏E×××××号宝马轿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