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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俊岭与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岭,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王俊岭,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鲁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王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健、董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岭诉称,我于2011年3月份起向被告王群承包的济南青年汽车公司回填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和黄土。经结算,被告王群尚欠材料款及黄土款共计114198元。基于上述事实,我多次向被告王群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群支付材料款、黄土款共计114198元。被告王群辩称,我是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叫去的农民工,我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当时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是总包单位,当时的总监经理是杨乐军,买黄土的相关事宜是由杨乐军与建设方济南青年汽车公司商定,我并不知情,杨乐军只是安排我收料,杨乐军没有给我材料款,故我就没有办法给原告王俊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群于2011年9月14日给原告王俊岭出具证明1份,载明:“截止2011.9.14号计欠材料款伍万叁仟元整。其他条作废。”另外,被告王群给原告王俊岭出具字据4张,分别载明:“用土捌拾柒方(87m3)”、“5月1号拉土壹拾捌车计壹佰捌拾方”、“进土47车计肆佰柒拾方”、“5月5号进土32车计叁佰贰拾方”。原告王俊岭持有收据9张,其中编号为5071018、5071020的2张收据均载明经手人王柯军,上述收据载明灰土方数共计336方,单价为14元;编号为0016915、0008838、0016918、0016905、0016960、0008830的6张收据在单位名称盖章处均有“陈炳华”的签名,其中编号为0016915的收据载明黄土57方、单价14元、金额为798元,编号为0008838的收据载明15号、16号、17号共计用黄土40车,其余收据载明黄土的数量共计289车,每车12方;编号为0016911的收据载明黄土132方,但该单据落款处无签章确认。原告王俊岭主张,其与被告王群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王群购买其建筑材料,包括砖、水泥、石子、石灰粉及黄土等,双方针对黄土以外的材料已结算完毕,被告王群于2011年9月14日给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群尚欠其材料款53000元;双方当时约定黄土单价是每方14元,其找被告王群结算黄土款,被告王群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其因被告王群未付款而停止供应黄土,后被告王群支付给其黄土款25000元,根据被告王群及被告王群指定的代收人陈丙华、王柯军出具的上述单据可知,每车黄土为12方,被告王群收到其黄土共计6157方,每方单价是14元,故黄土款合计为86198元,扣除被告王群已支付的黄土款25000元,被告王群尚欠其黄土款61198元。经质证,被告王群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王俊岭的主张存有异议,认为其本人未与原告王俊岭协议过买卖建筑材料的事情,是杨乐军与原告王俊岭联系的买卖建筑材料,材料的具体单价也是原告王俊岭与杨乐军商量的,其进入工地时工程已经进行了,其也经手付过材料款,但其没有付过黄土款,上述25000元是杨乐军给付的;陈丙华与王柯军也是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其在施工时有一个月不在施工现场,杨乐军就安排他们收料,他们出具的收据也是代表杨乐军出具的;其认可原告王俊岭主张的黄土单价是每方14元。针对被告王群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及材料采购情况,被告王群解释称其是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了济南青年汽车公司院内道路修建工程,因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资质,双方约定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从工程款里提取管理费,剩余的款项归其所有,但双方未具体商定管理费的提取比例,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其所施工的工程部分涉及的建筑材料是由其自行进料,因为材料使用多少是根据施工量确定,单价是由供货商和杨乐军商量的,最后双方结算时针对建筑材料的费用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是工程款尚未结算,其在工程中所用建筑材料也没有结清;王柯军、陈丙华是其施工队的人,上述两人出具的收据是代表其施工队收料;施工过程中,每次需要用建筑材料时,其与原告王俊岭联系过,施工队的其他人也联系过,杨乐军在现场时也联系过,其在施工中所用的建筑材料最终都要和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本案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王群对落款处有“陈炳华”、“王柯军”签字的收据真实性又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王俊岭提交的有“陈炳华”签字的收据是虚假的,作为其施工队农民工的陈丙华,与收据上的签字并非一人,名字不一致,在工地上并没有陈炳华这个人,通过对陈丙华调查了解,陈丙华从未见过这六份收据,也并没有在收据上签字;原告王俊岭也未举证证明王柯军是其施工队人员及有签单的授权;原告王俊岭提交的收据中包括1张未有签章的收据,其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其出具的黄土收据只能说明其是以第三方的身份证明原告王俊岭曾经向工地送黄土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王俊岭之间是购销关系,其只是替工程的总承包方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材料;济南青年汽车公司回填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是劳务分包,原告王俊岭是原材料供应商,涉案建筑材料的供应以及价格不是由其与原告王俊岭之间确定,其只负责收取建筑材料;从本案诉讼主体看,属于明显的错列、漏列被告,其与原告王俊岭之间仅是代收材料关系,其不是实际的付款方,因此应当依照事实追加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其了解到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付原告王俊岭材料款;综上,其与原告王俊岭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欠款关系。为此,被告王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分别为:1、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调查笔录一份,主张该笔录系被告王群委托代理人董健、董鲁敏给案外人陈丙华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其施工队人员陈丙华没有签过收黄土的收据;3、电话录音一份,主张该录音是被告王群与案外人杨乐军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杨乐军与原告王俊岭商定的买卖黄土的事宜,单价也是由此两方约定,25000元的黄土款是由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质证,原告王俊岭对被告王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结算书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王群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调查笔录及电话录音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谈话双方的主体身份。被告王群为进一步证明落款为“陈炳华”的收据是不真实的,申请证人陈丙华出庭作证,陈丙华出庭时陈述的证言内容主要为:被告王群是其老板,其给他干了25天左右的清工,施工地点在高新区,其在工地负责和灰,其不认识被告王群的两个代理人,有人给其做过一次调查,当时其说的什么记不清楚了,其没有看过什么欠据,其是干活的人员,不负责打条签字,其会写自己的名字但写不好,其名字中的“炳”是带“火”字的“炳”;其在工地见过原告王俊岭,但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其在工地没有收过黄土,也没有见到过落款为“陈炳华”的6张收据,收据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字据、收据、工程结算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的定义,其具备的特征之一为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指向应为具备对应性的主体,也就是说,合同的相对性内容之一为主体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王俊岭主张其与被告王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群虽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王群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及材料采购情况可知,被告王群的施工队自原告王俊岭处购买建筑材料,并根据施工时的用料情况联系原告王俊岭供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俊岭与被告王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群在收到原告王俊岭的建筑材料后,理应及时支付对应价款。被告王群于2011年9月14日给原告王俊岭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王群尚欠原告王俊岭材料款53000元的事实。对被告王群抗辩其出具证明仅是其代表工程总承包方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俊岭主张的黄土款问题,原、被告未针对黄土款进行结算,原告王俊岭主张的黄土款涉及到黄土供货量及单价问题。关于黄土单价问题,原告王俊岭主张每方14元,被告王群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黄土供货量问题,被告王群给原告王俊岭出具字据4张,被告王群对上述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字据载明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王群签收原告王俊岭供应的黄土共计1057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俊岭提交的9张收据,被告王群在第一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案外人王柯军、陈丙华系其施工队工作人员,上述两人出具的收据是代表其施工队收料,虽被告王群在第一次庭审后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对于被告王群陈述的上述内容属于自认行为,其事后否认该自认事实,需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王群提出异议的编号为0016911的收据,该收据无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对于经办人为王柯军的2张收据,被告王群虽又否认收据的真实性及王柯军的身份情况,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王群的异议不予采纳,对王柯军出具的上述2张收据予以采信。对于经办人为“陈炳华”的6张收据,被告王群在第一次庭审后又否认了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丙华认可其签名是“陈炳华”,虽该证人否认其曾签收黄土,但因该证人曾系被告王群的雇员,与被告王群存有利害关系,故仅凭证人陈丙华的口头陈述不能推翻被告王群之前对上述单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自认,被告王群应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上述6张单据的签名确非陈丙华签署,故本院对被告王群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该6张单据亦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王群的自认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案外人王柯军、陈丙华作为经办人为被告王群施工队签收原告王俊岭运送的灰土、黄土。结合上述收据可知,王柯军代收灰土共计336方(每方14元,收据编号为5071018、5071020),陈丙华代收黄土57方(单价14元,收据编号为0016915)、289车(每车12方,收据编号分别为0016918、0016905、0016960、0008830)、40车(收据编号为0008838)。因原告王俊岭提交的编号为0008838的收据仅载明黄土40车,原告王俊岭主张按照每车12方,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俊岭向被告王群施工队供应土4918方,每方14元。原告王俊岭主张被告王群已支付土款25000元,要求将该款项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王群尚欠原告王俊岭土款43852元。现原告王俊岭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王群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群应支付原告王俊岭材料款53000元及土款43852元,共计96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岭货款96852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王俊岭负担395元,被告王群负担2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