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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宁与刘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刘书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杨宁,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书生,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杨宁因与被告刘书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方木、双面覆模板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与模板,并对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货款应在第一批材料进入工地之日起40天内结清。第二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未在4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应自接收货物之日起按照模板0.1元/天/张、方木0.03元/天/根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额外费用(违约金)。合同最后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6日接收原告供应的模板160张、方木累计3586根,并出具收货收据三份,注明价款共计64510元。但被告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至今依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4510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123.5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生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通方木模板物资供应站业主。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方木、双面覆模板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即原告)根据乙方(即被告)所需的材料,积极组织货源,按时足量供给乙方。第二条: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货物进行质量、数量核实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后由刘书生标明价格签字生效(视为欠条)。第四条:付款方式:1、从第一批材料进入工地开始算起40天内支付全部材料款的100%,40天内全部结清。2、如违背第四条第(1)将从提货之日起每张模板在原价格的基础上每超出一天另加0.1元,方木每根另加0.03元。3、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应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供货地点为洛阳市孟津县会盟镇马庄工地。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方木1528根×15元=2292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下属材料员李长森代刘书生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方木588根×15元=8820元,模板160张×67元=10720元,(合计)1954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方木1470根×15元=22050元”。以上合计:方木3586根、模板160张,价款总计64510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依然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所述事实是否为客观事实即合同与收据中签名是否为被告刘书生所写,因被告刘书生既未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述事由和诉讼请求陈述意见,本院依法只能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所述为客观事实,并依法作出对被告刘书生不利的判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4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被告刘书生至今未付款,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0%,即193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生向原告杨宁支付拖欠货款64510元;二、被告刘书生向原告杨宁支付违约金19353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刘书生承担(该费用原告杨宁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刘书生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