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国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伟,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09年3月19日因抢夺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4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直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孙磊,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伟及辩护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国伟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黑色帕萨特汽车进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场,在被害人刘某按动车牌号为晋A×××××帕萨特轿车遥控锁车时,被告人张国伟按下被害人后备箱按钮,致使该车后备箱无法正常锁住,尔后被告人张国伟窃取被害人放置在后备箱内的黑色手提帆布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20000元、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银行卡四张(带密码)。破案后,部分赃款及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书证,物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伟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伟辩称,我只盗窃了一万零三百元和一部卡西欧照相机。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伟盗窃的手提包中装有两万元的问题,其中一万元,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依法可以认定。对于被害人陈述装在信封中的一万元,仅有被害人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系孤证,应当认定盗窃金额为一万元。被告人张国伟到案后能够积极坦白,对自己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国伟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黑色帕萨特汽车进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场,在被害人刘某按动车牌号为晋A×××××帕萨特轿车遥控锁车时,被告人张国伟按下被害人后备箱按钮,致使该车后备箱无法正常锁住,尔后被告人张国伟窃取被害人放置在后备箱内的黑色手提帆布包一个,内装有人民币20000元、卡西欧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9元)、银行卡四张(有密码)。案发后,卡西欧相机及人民币2100元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20日14时45分我驾驶我单位的黑色帕萨特新领域轿车(车牌号码为晋A×××××)到山大一院内的博爱医院为我岳父看病。当时车上一共坐着5个人,其中包括我、我爱人、我爱人的哥哥及我岳父岳母。我将其余四人放在博爱医院门口,我驾车离开博爱医院门口,将车停在博爱医院后面西北角第二排的停车位上。当时车头冲南。我将车停好之后就到博爱医院去了。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我打开车准备驾驶车离开的时候发现仪表盘上显示后备箱门没有关上,我就连忙下车检查后备箱,发现放在后备箱内的一个黑色帆布男士手提包不见了。我马上意识到我的包被盗了。那个包大约有{350(长)*260(高)*100(宽)}毫米,上部有两排拉链,内部有一个侧拉链。我将大约一万元现金放在内部的侧拉链之中(一万元均为百元面值且票面较新,没有打捆)另外还有一万元装在牛皮纸信封里放在包内(一万元均为百元面值,票面较旧,没有打捆)。包内还放有卡西欧数码照相机一部(具体型号记不清楚,1050万像素,照相机套为深蓝色,我于2006年6月份购买,当时的购买价格2000元)及银行卡四张(具体哪个银行的卡我记不清楚了)。2、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0日晚上21时许,接到受害人刘某报警后,办案民警迅速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展开侦查。在山大一院警务站民警的配合下调取了案发地视频监控录像,共同查看筛选后锁定一辆犯罪嫌疑人作案所驾驶的车牌为晋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对该车辆车主信息进行核实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多次进行转让买卖,最终确定车主后,办案民警在该犯罪嫌疑人户籍地进行蹲点守候。在2013年4月26日在万柏林区西矿街289号院6号楼下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国伟。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人民币2100元及卡西欧相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4、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3月19日因抢夺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5、赃款赃物照片。6、作案监控视频。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8、前科材料,证实: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3月19日因抢夺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9、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卡西欧相机价值37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国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国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部分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国伟及辩护人均辩称对于被害人陈述其装在信封中的一万元,仅有被害人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系孤证,应当认定盗窃金额为一万元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对包内现金来源及位置等细节的详细陈述,被告人张国伟关于盗窃的其他细节的多次供述前后反复,不足以采信,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1)迎刑初字第86号判决中被告人张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国伟犯盗窃罪(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犯盗窃罪(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志亮陪审员 孙站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