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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三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艺兵与被上诉人朱金松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艺兵;朱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兵,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松,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王艺兵因与被上诉人朱金松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O13)牟民初字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艺兵、被上诉人朱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金松、王艺兵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一家名为郑州市中牟理想饲料有限公司,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朱金松退出合伙,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达成退伙协议书,约定:王艺兵为甲方,朱金松为乙方;乙方退出理想饲料厂的股份,甲方退还乙方的股份22万元,饲料厂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股份及其他权利。甲方退还乙方22万元股份,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到期甲方将股金22万元和利息2.7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共计24.7万元)。甲、乙双方不得再以该纠纷生气找事。到期不给利息加倍。以上协议作废。见证人:张自学、朱长青。履行期满后,朱金松经其多次催要,王艺兵至今未将22万元股金给付朱金松。王艺兵辩称其已经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6日给付朱金松妻子王青春股金22万元及双倍利息5.4万元,且王青春给王艺兵出具了二份收到条。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王青春、朱金松二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夫妻双方协商同意意见决定:现郑州市中牟理想饲料厂夫妻双方所处股份与财产归夫朱金松个人所有,为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妻王青春以后无任何关系,王青春不准再追究。”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朱金松、王艺兵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朱金松、王艺兵双方言明协议书中的款项应该给朱金松本人,并且朱金松和王青春也言明了该款项的归属,因此,王艺兵辩称该款项已给付王青春,视为一给付朱金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朱金松请求王艺兵给付股金220000元及双倍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朱金松要求王艺兵给付双倍利息126000元,理由不当,双倍利息应为5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王艺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金松股金二十二万元及双倍利息五万四千元;二、驳回朱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王艺兵负担5140元,朱金松负担1350元。宣判后,王艺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青春与被上诉人朱金松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是真实有效并对上诉人王艺兵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王艺兵及王青春对所谓王青春与被上诉人朱金松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认可。该约定在王青春签字时是空白的,是朱金松事后私自填写的,王青春并不知情。该约定是虚假的,也无法对作为第三人的王艺兵产生效力。二、上诉人王艺兵已将退还股金及利息共计274000元给付被上诉人朱金松的妻子王青春,上诉人不应就此款项再向被上诉人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金松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青春与被上诉人朱金松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有效并对上诉人王艺兵有效是正确的。2012年2月13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约定王艺兵退还朱金松股金是朱金松的个人财产,与王青春没有关系,王艺兵退钱只能退给朱金松。王艺兵称被上诉人朱金松与妻子王青春在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是朱金松事后私自填写的、王青春对该证明内容不知情纯属谎言。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王艺兵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朱金松履行退还股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不管王艺兵是否将退伙股金及利息给付王青春,均不影响朱金松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朱金松、王艺兵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中言明协议书中的款项应该退还给朱金松,王艺兵应当遵照该协议书履行。现王艺兵上诉称其不知道王青春与被上诉人朱金松之间的财产约定,对此,一审中张自学的录音及证人朱长青、朱金岭均证明当时王艺兵与朱金松签订退伙协议书时约定该款项应该退还给朱金松本人而与朱金松妻子王青春无关。王艺兵、王青春称王青春与朱金松之间的夫妻财产的约定是朱金松以孩子上学为由而骗取王青春签字及按印然后由朱金松私自填写,对此王艺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一审证人王青春系上诉人王艺兵姐姐,且王艺兵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证人王青春与被上诉人朱金松夫妻关系不融洽,故本院认为,仅凭王青春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艺兵已将退伙协议书中的款项付给王青春。综上,王艺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王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